(2017)鲁17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跃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初63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贵芳,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原告胡某之父。被告:吴跃飞,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曹县。原告胡某与被告吴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鲁1721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吴跃飞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鲁17民终22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贵芳以因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胡贵芳负担。审 判 长 种令勤审 判 员 袁晨耕人民陪审员 吴新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