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潘宏与被告顾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顾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572号原告潘宏,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浩杰,男,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潘宏诉被告顾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宏的委托代理人杜庆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宏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念及朋友情谊筹款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收到钱款后出具书面凭证一份,并承诺2015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浩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浩杰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使用,并于2015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潘宏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定于2015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顾浩杰2015.1.22”。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潘宏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潘宏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顾浩杰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室不动产一处,保全价值6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0111民初257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的相应价值予以了查封。在上述财产被查封期间,被告顾浩杰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现金人民币70000元作担保,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因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0111民初257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潘宏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付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保全费620元,计人民币1366元,由被告顾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博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