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康中普与时江辉、杨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中普,时江辉,杨西芳,王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1826号原告:康中普,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孟媛,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江辉,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杨西芳,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赵县。被告:王伟强,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赵县。原告康中普与被告时江辉、杨西芳、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江辉、杨西芳、王伟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时江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8月11日还清。有被告杨西芳、王伟强作担保。原告用时,多次催要,被告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该笔款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时江辉、杨西芳、王伟强在举证期与答辩期均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时江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8月11日还清。有被告杨西芳、王伟强作担保。原告提交了借据,三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7月11日,被告时江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被告杨西芳、王伟强作担保,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借款的事实,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被告时江辉借原告款,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杨西芳、王伟强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对被告杨西芳、王伟强主张诉讼权利应为2016年2月11日,而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起诉被告杨西芳、王伟���,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故被告杨西芳、王伟强不应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时江辉所欠原告本金为3万元,应自己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时江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时江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果助审员 刘弋玄陪审员 曹立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