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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邓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404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莫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梅,女,系公司员工。被告:邓兵,男,生于1973年3月24日,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昱莲,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带金公司)诉被告邓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带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明,被告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邓兵在原告处上班,担任一矿二队安全生产负责人至今。期间双方签订了《井队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考核办法对考核项目、指标、机构单价等均有明确约定,双方一直在履行。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支共计644717.55元用于一矿二队的材料、工资、工伤支付。由于双方的关系融洽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也未抵扣。2015年5月28日,邓兵以原告欠其工程款和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向仁和区法院起诉。后原告也以合同纠纷向仁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案所涉款项。仁和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属不平等主体间的争议,不属于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二审法院也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应当属于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遂以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该案已经仁和法院审理过,属于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该通过申请再审来实现自己的诉权。对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签订的管理办法以及2015年5月28日起诉退安全生产保证金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一矿二队安全生产负责人。2008年3月1日,原告制订了攀仁带发[2008]3号“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矿)井队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该文件规定:一、井队安全生产考核负责人。1.一队安全生产负责人:杨兴平;2.二队安全生产负责人:邓兵。二、井队安全生产考核项目。安全、原煤生产、掘进工程、煤质。三、安全生产考核指标。1.安全:无重伤以上事故;2.原煤产量:按月考核和季度考核;3.掘进工程:按月施工计划考核;4.煤质:按月煤质检量考核。四、井队安全生产考核依据。根据矿井采、掘实际由公司下达月采、掘计划作为井队考核的依据,每月考核月计划完成情况。五、实行结构单价考核。1.吨煤实行结构单价考核、绩效考核、年度目标考核三部分组成。(1)吨煤基本考核价68元/吨……。2.公司年初下达矿井年度考核计划,每月按年度计划下达月采、掘生产计划,为完成绩效考核指标则相应扣除绩效考核单价。六、井队结构单价在矿井内的考核内容。1.矿井内的掘进、回采、支护、装车、提升、运输、排水、防尘、巷道维护……。八、公司、矿、井队安全责任。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公司、矿、井队责任明确,促进各环节更好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体现安全风险共同承担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责任机制。1.公司在井队生产的原煤价款中暂扣3元/吨作为井队安全风险抵押金,用于安全事故的处理。2.当发生工伤及伤亡等安全事故时,政府罚款部分由公司承担,医药费用及相关费用及相关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由井队承担,1万元以上的部分,在扣除保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性质由公司和井队共同承担。3.井队安全风险抵押金,如发生安全事故,公司有权扣除井队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井队在全年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内的安全目标,公司再一次返还井队剩余的风险抵押金……。九、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1.井队必须遵守公司、矿山的整体布置和规划,完善通风安全生产等各系统,确保整个矿井的安全生产……。文件尾部有井队负责人邓兵及公司负责人刘兴成等人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任采煤二队安全生产负责人期间,在履行该考核办法过程中向原告借款、领款644717.55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因工伤产生的赔偿款。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带金公司以合同纠纷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在履行考核办法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644717.55元,用于开支材料款、工资、工伤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4717.55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由于原、被告之间系不平等的内部管理关系,该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裁定驳回原告带金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攀仁带发[2008]3号“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矿)井队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法院裁定书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攀仁带发[2008]3号“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矿)井队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证据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系原告制订的管理性质的文件,目的在于对公司内部的生产、安全进行管理。从该文件的内容上看,被告的身份为二队安全生产负责人;原告按月向被告下达采煤、掘进的工作量,并按月进行考核;被告采出的煤,原告按基本考核价68元/吨支付费用,并进行绩效考核;期间发生工伤,产生的赔偿费用的负担也作了规定,超过一定的金额按原、被告的责任进行共同承担。按照该考核办法,原、被告双方一直履行到2015年,双方未按照考核办法进行结算。现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双方的纠纷,系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争议,且在履行考核办法过程中,由于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该款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泽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