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臧某甲、黄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甲,男,1995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阳市。2013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6月3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旅游度假区。2015年5月12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甲、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张某、牟某、孙某2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高宇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甲、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孙某2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23日21时许,方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海阳市徐家店镇204国道旁同庆宾馆因押金问题与宾馆服务员发生争执,后离开。同日23时许,方某为泄愤而纠集被告人臧某甲等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将同庆宾馆的两块玻璃砸碎,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玻璃价值3681.00元。二、高某(另案处理)对2014年与同村村民刘某4打架而赔偿刘某47000元钱一事耿耿于怀。2015年11月,高某通过于某甲(另案处理)找江某(另案处理)教训刘某4。2015年11月7日上午,江某在高某的纠集指认下,又纠集被告人臧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持镐棒、砍刀、塑料棒等工具到海阳市徐家店镇高家长沙村路口将刘某4、尹某母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左踝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4头部、右上臂、左下肢损伤均属轻微伤。三、2016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臧某甲、江某等三人与刘某乙、闫某到海阳市海政路孙某2经营的“789烧烤”店内吃饭。饭后欲离开时,因孙某2要求结算餐费,被告人臧某甲、江某等人持镐棒殴打孙某2,致孙某2头皮裂伤,眼镜损坏。被告人臧某甲、江某等三人离开后再次返回并持砍刀打砸该烧烤店的玻璃门等物品。经法医鉴定,孙某2左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玻璃门等物品一宗价值计2152.70元。四、2015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杨某丙(已判决)因海阳旅游度假区万米金滩海水浴场游乐场的游乐设施收费而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臧某甲、黄某乙(已判决)殴打正在维修游乐设施的牟某、刘某6、姜某、修某、王某、刘某7等工人,致牟某、刘某6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6口腔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牟某左侧口腔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五、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到海阳市“我家牛排”餐厅就餐期间,因同桌就餐人员吸烟被该餐厅服务员张某劝阻而对张某产生不满。后被告人黄某甲电话纠集朱某、杨某丙、王某丁、江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等到“我家牛排”餐厅殴打张某,致张某右肘部刀砍伤、左耳外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右肘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耳廓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臧某甲、黄某甲于2016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臧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二处轻伤、三人五处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833.7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臧某甲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其在场,但没有打人。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3日21时许,方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海阳市徐家店镇204国道旁同庆宾馆因押金问题与宾馆服务员发生争执,后离开。同日23时许,方某为泄愤而纠集被告人臧某甲等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将同庆宾馆的两块玻璃砸碎,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玻璃价值368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臧某甲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鉴定意见证明本案中被损害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681.00元。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与方某、刘某2等人在徐家店吃饭,后从刘某2处得知方某等人在宾馆办理住宿过程中与宾馆服务员发生争吵,第二天得知该宾馆玻璃门窗被砸。其认出监控中砸玻璃的人为方某,与方某商议希望与宾馆老板私了此事,但最终未能谈妥。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晚21时许,有三个人到同庆宾馆订客房的时候因为押金的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了争吵,后离开。当日23时许,有五个人开着两辆车到了该宾馆,并用石头将该宾馆的玻璃砸碎了两块。5、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与于某、刘某2及两名东村来的小伙吃饭,后两名小伙因住宿问题与宾馆服务员发生争执,扬言砸店,后被于某等人劝走,当晚其在该宾馆洗浴过程中,宾馆玻璃门窗被砸。6、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案发当日23时许,其宾馆大门的玻璃被五名小伙持石头打砸,其中二人为早前来办理入住手续时发生争吵的小伙。结合该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可以证明先前争执的小伙即后来砸玻璃的,其中二人即本案被告人臧某甲、方某。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高某(另案处理)对2014年与同村村民刘某4打架而赔偿刘某47000元钱一事耿耿于怀。2015年11月,高某通过于某甲(另案处理)找江某(另案处理)教训刘某4。2015年11月7日上午,江某在高某的纠集指认下,又纠集被告人臧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持镐棒、砍刀、塑料棒等工具到海阳市徐家店镇高家长沙村路口将刘某4、尹某母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左踝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4头部、右上臂、左下肢损伤均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书及诊疗记录证明刘某4于案发当日到该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上臂皮裂伤,臀部皮裂伤、左下肢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书及诊疗记录证明尹某于案发当日到该院就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3)海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通知书及查询结果证明2015年11月7日,高某向江某银行账户打款1000元。2、鉴定意见(1)海阳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尹某左踝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4头部、右上臂、左下肢损伤均属轻微伤。3、辨认笔录(1)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江某在见证人李某1的见证下向侦查员辨认出5号即是2015年11月7日指使自己在高家长沙村打人的人。经比对,为本案同案犯高某。(2)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江某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向侦查员辨认出3号即是与其一起到高家长沙村打人的臧某甲。(3)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江某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向侦查员辨认出3号即是与其一起到高家长沙村打人的张某乙。(4)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臧某甲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向侦查员辨认出A组1号就是外号小凯子的男子,B组7号就是开斯巴鲁车的男子,C组11号即是与其一起到高家长沙村去打架的另一个男子。经比对,A1为本案同案犯江某,B7为本案同案犯高某,C11为本案同案犯张某乙。(5)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刘某4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向侦查员辨认出4号即是当天拿着砍刀去追砍自己的小伙。经比对为臧某甲。(6)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尹某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向侦查员辨认出8号即是当天拿着砍刀去追砍刘某4的小伙。经比对为臧某甲。4、被害人刘某4、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7日13时40分许,二人卖完苹果开手扶拖拉机返回高家长沙村的家中,准备往村里拐弯时,被一辆黑色轿车别停后,车上下来三四个小伙手持砍刀、镐棒、塑料棒等殴打,其中两人追打刘某4,其中一个穿红色上衣的人殴打尹某。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5、非同案处理的共犯高某、江某、于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与臧某甲伤害刘某4、尹某的事实。6、被告人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臧某甲、江某等三人与刘某乙、闫某到海阳市海政路孙某2经营的“789烧烤”店内吃饭。饭后欲离开时,因孙某2要求结算餐具费,被告人臧某甲、江某等人持镐棒殴打孙某2,致孙某2头皮裂伤,眼镜损坏。被告人臧某甲、江某等三人离开后再次返回并持砍刀打砸该烧烤店的玻璃门等物品。经法医鉴定,孙某2左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玻璃门等物品一宗价值计2152.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孙某2、李某2的陈述证明江某、臧某甲等人吃完烧烤后不付钱离开时,孙某2要求支付饭费时,被江某、臧某甲等三人无故持镐棒殴打,致头皮裂伤,眼镜损毁;三人离开后再次返回并持砍刀等打砸烧烤店的玻璃门等的事实。2、鉴定结论(1)法医鉴定结论孙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2)价格认证结论书烧烤店被毁损财物达2152.70元。3、被告人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杨某丙(已判决)因海阳旅游度假区万米金滩海水浴场游乐设施收费而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臧某甲、黄某乙(已判决)殴打正在维修游乐设施的牟某、刘某6、姜某、修某、王某、刘某7等工人,致牟某、刘某6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6口腔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牟某左侧口腔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的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6、牟某二人均鉴定为轻伤二级。2、被害人牟某、刘某6、姜某、修某、王某、刘某7、肖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15年5月19日15时许,在海阳旅游度假区万米金滩海水浴场游乐场内,四名男子无故殴打几名被害人。结合辨认笔录证实其中两个光着上身体型一胖一瘦即黄某乙、杨某丙及穿花上衣的小伙即臧某甲均用拳头打几名被害人,穿白色短袖衫的小伙即黄某甲持套筒打伤刘某6。刘某6嘴部出血,牟某牙齿被打掉了。3、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2015年5月一天,黄某甲叫着黄某乙一起到海景大酒店对面蓝色浮雕与杨某丙、臧某甲碰面。杨某丙领着其到了凤翔滩游乐场,杨某丙、黄某甲、臧某甲冲过去就打游乐场的人,期间黄某乙也向一个男子打了一巴掌。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份,杨某丙因为海阳万米金滩游乐场的设施收钱,电话纠集黄某甲与黄某乙,与臧某甲一起到游乐场,殴打在场的几名工人。5、被告人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9日,在海水浴场海盗船附近,杨某丙、黄某甲、黄某乙与工人打起来了,但不供认自己参与打人。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到海阳市“我家牛排”餐厅就餐期间,因同桌就餐人员吸烟被该餐厅服务员张某劝阻而对张某产生不满。后被告人黄某甲电话纠集朱某、杨某丙、王某丁、江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等到“我家牛排”餐厅殴打张某,致张某右肘部刀砍伤、左耳外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右肘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耳廓部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海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于案发后到海阳市中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的情况,主诊断为右肘部刀砍伤,左耳外伤。2、鉴定意见(1)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海)鉴(伤)字[2016]071号证明张某右肘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耳廓部损伤属轻微伤。3、辨认笔录张某于2016年4月10日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辨认出3号就是一开始在“我家牛排”餐厅与其发生争执的人,经比对即为本案被告人黄某甲。4、视听资料现场光盘一张,监控说明:黄某甲、江某等人“我家牛排”寻衅滋事案,光盘记录2015年5月10日20时55分12秒,黄某甲、江某、杨某丙、王某丁等四人与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共五人,在我家牛排餐厅过道处将餐厅服务员张某打伤。5、证人证言(1)非同案处理的王某丁的证言2015年5月10日晚上,黄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被“我家牛排”的服务员用刀威胁,让其到场帮忙。王某丁同意,因江某当时也在,故江某一起跟着去了“我家牛排”餐厅。后黄某甲、杨某丙持两把用黄布包裹着的砍刀带领王某丁、江某及另一男子上了“我家牛排”餐厅找服务员。期间,黄某甲、杨某丙、江某均围住服务员殴打,黄某甲用砍刀砍了服务员的胳膊。(2)证人刘某3的证言案发当晚(2015年5月10日)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在证人工作的我家牛排餐厅吃饭。后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带领四五人回到餐厅并用砍刀殴打餐厅服务员张某,原因是张某阻止与穿黑色衣服小伙一起就餐的人吸烟。同去的一个穿花色衣服的小伙用砍刀威胁该证人。张某的右胳膊被砍伤,左耳朵被刀划伤。(3)证人马某、孙某1的证言2015年5月10日晚上,店里的张某因为制止抽烟的客人,被该桌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带领四人返回店内后殴打,其中三人动手殴打,两人用砍刀。同时证明张某受伤情况。6、被害人的陈述2015年5月10日晚上,因为张某阻止35号桌客人吸烟,后被该桌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即黄某甲带领四人至店内,并被黄某甲用砍刀砍伤胳膊,被另外的留锅盖头穿黑色上衣的小伙用刀砍伤耳朵,被穿红色上衣的人殴打。当时右胳膊、左耳受伤。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0日,自己在“我家牛排”餐厅吃饭时,与该餐厅一服务员产生矛盾。后其电话纠集朱某、江某、王某丁、杨某丙等人到“我家牛排”殴打该服务员,期间,其持砍刀砍伤被害人的胳膊。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臧某甲、黄某甲于2016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臧某甲、黄某甲与被害人孙某2、牟某、张某、刘某4、尹某达成一致协议。一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黄某甲出生于1990年6月30日,臧某甲出生于1995年5月20日,证实: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情况说明及归案情况被告人臧某甲、黄某甲均于2016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3、前科材料(1)海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海刑初字第95号证实臧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案发时年满17周岁。(2)海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凤城)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证实2015年5月12日黄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3)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随案)(2014)烟刑执字第5号,证实臧某甲因犯抢劫罪服刑期间,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4年1月2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18日。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二处轻伤、三人五处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833.7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关于被告人臧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其没有打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关于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