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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罗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生、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天悦大酒店门口的自行车租赁点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丝钳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车锁剪断,并将该车盗走,后其将车辆予以销账。经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4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罗某盗窃后将自行车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已被其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橘红色钢丝钳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