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310号原告:常某,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某1,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王某2、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夏季,原、被告相识,2009年9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3日长女王某2出生,2012年9月次女王某3出生。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酒后殴打原告。2014年夏季,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王某1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没有打骂原告,婚生子女一直由我父母照看。原告常某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7年4月10日邯郸市丛台区大未来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幼儿园费用均是原告交的。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幼儿园费用中有被告所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手机微信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有预谋发的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1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季,原告常某和被告王某1相识,2009年9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3日长女王某2出生,2012年9月次女王某3出生,现均随原告常某生活。双方婚后并无较大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已有一定时间的了解。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尚未达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离婚。原、被告应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常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永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1)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