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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兴军与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军,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040号原告:张兴军,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表人:刘鑫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其军,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项目经理,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张兴军与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承建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合川草街营维部建设项目。2014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总费用为5259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2595元,被告尚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给排水、电气、消防报警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属实,合同约定按42元/㎡计算工程款,并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了设计变更,给排水、电气、消防报警劳务大量缩减。应根据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为准,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0000元左右,被告已经支付了415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留要求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1500元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6万元,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4年3月28日,被告承建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合川草街营维部建设项目。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被告承建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合川草街营维部建设项目中的给排水、电气、消防报警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上述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后,被告方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水电安装计量单》,该计量单载明:室内建面1159㎡×42元/㎡=48678元,室外消防管94.5米×34元/米=3213元,室外PPR管28米×16元/米=448元,室外PE管16米×16元/米=256元,共计52595元。被告单位现场施工员殷勇作为收量人在该《水电安装计量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项目专用章,被告单位项目经理牟其军也在该《水电安装计量单》上签名,并签注“收方属实”。2016年5月1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送审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造价为2316580.41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134073.912元,审减金额为182506.4982元,其中因为工期延误,罚款3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截止2017年3月1日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50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代被告公司购买消防材料款43000元。原告称收取的41500元中有20000元系代被告公司购买的材料款,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下欠的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3月1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情况、合同协议书、水电安装计量单、朱文峰出具的证实材料和被告举示的银行对账单、朱文峰出具的证实材料、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协商的口头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经被告收方结算工程造价为52595元。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500元,还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095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下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有20000元系原告代被告公司购买的材料款,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10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结算应当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现被告要求按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送审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而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确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为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的依据。因该《结算审核报告书》系被告与发包方之间进行的结算,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之间的结算确定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兴军下欠的工程款110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缴纳275元,由原告张兴军负担236元,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必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