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淑坤与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坤,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越玲,马卫,马怡,张卫清,马艳红,马艳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88号原告:高淑坤,女,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包铁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李玉霞,通化市工商局工职律师。第三人:马越玲,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通化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马卫,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电视台技术部科员,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马怡,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东昌分局科员,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张卫清,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第三人:马艳红,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科员,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马艳华,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南区。原告高淑坤与被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马越玲、马卫、马怡、张卫清、马艳红、马艳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淑坤的委托代理人姜凤、被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化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李玉霞,第三人马卫、马怡、马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越玲、张卫清、马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丈夫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116842.8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马玉宽于1980年登记结婚,均为再婚,2014年3月,马玉宽去世。马玉宽系被告单位退休干部,退休工资一直在被告处未给付。2014年4月17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开具了一份发放明细表,内容为马玉宽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116842.80元。原告多次委托家人携带相关手续到被告处领取上述款项,但被告单位以马玉宽的所有继承人需均到场签字才能发放为由拒绝发放,致使原告现仍没有领取到该笔款项。原告为马玉宽的合法妻子,且现无生活来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通化市工商局辩称,原告所述马玉宽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已经到账,但因马玉宽的各家庭成员间对分配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一直未发放,被告单位也曾请其家属一起到场解决此事,但一直未果。故不发放的原因不在被告单位,对于款项的发放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马越玲、张卫清、马艳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马卫、马怡及马艳华述称,原告的款项中应扣除丧葬费用4.5万元,是马怡拿的钱。马越玲拿了1000.00元,马卫拿了7、8百元,剩余的钱应平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马怡提交的丧葬结算单及收据小票等丧葬花费票据有异议,马怡提交的相关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淑坤与马玉宽于1980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高淑坤有两三个女儿张卫清、马艳红及马艳华,马玉宽有四名子女马军(已去世)、马越玲、马卫、马怡。2014年3月,马玉宽去世,通化市工商局应发放马玉宽抚恤金109846.00元,丧葬费6996.8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给付的款项分为抚恤金及丧葬费。抚恤金应为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因其不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故不应认定为遗产,因其具有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故应综合考量与死者生活密切程度,有无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高淑坤作为马玉宽的妻子,自1980年登记结婚以来,和马玉宽一起共同照顾双方子女长大成人并结婚生子,并一直悉心照料马玉宽至其去世,尽到了一名妻子应尽的责任及义务,在晚年失去丈夫的陪伴必然会遭受更大的打击或痛苦,且高淑坤身体多病,必然需要更多帮助和抚慰,故应对高淑坤多分,以发挥抚恤金优抚和救济的作为,本院酌情认定高淑坤分得抚恤金65908.00元(60%),剩余43938.00元由各子女均分,即第三人马越玲、马卫、马怡、张卫清、马艳红、马艳华各分得7323.00元。因马玉宽有一子马军已经去世,其子马顺利应分得抚恤金双方有争议,因抚恤金不是遗产,故不应适用遗产继承中代位继承的规定,且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提交马顺利应得抚恤金的相关依据,如存在对死者尽到了赡养或者需要生活补助等,故对第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因马怡提交了其为马玉宽进行安葬的相关证据(发票金额为39860.00元),故丧葬费6996.80元应发放给马怡。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也花费了相关费用,但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化市工商局作为发放单位,应将上述抚恤金及丧葬费及时给付马玉宽的各家属或者代表人,故其应当按照上述份额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主张要求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本案第三人马越玲、张卫清、马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高淑坤抚恤金65908.00元;二、被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各给付第三人马越玲、马卫、马怡、张卫清、马艳红、马艳华抚恤金7323.00元;三、被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怡6996.80元(马玉宽的丧葬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00元,由原告负担1150.00元,被告负担14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