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黄磊与邱丽萍、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磊,邱丽萍,刘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龙,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磊因与被上诉人邱丽萍、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黄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龙、沈琪,被上诉人邱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上诉人刘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决,改判邱丽萍、刘进归还14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中举示的借条本身以及证明资金来源的证人证言、取款依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其以现金方式向邱丽萍出借83万元的事实;2.从转账支付时间与涉案汽车租赁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及加盟费现金收据出具时间的前后顺序、汽车租赁项目加盟费160万元及案涉90万元款项的支付主体及接收主体、以及邱丽萍关于90万元款项的资金走向的举证情况和与邱丽萍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景某的证言可信度等方面,足以认定其向邱丽萍转账支付的90万元系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有误;3.关于其主张金额的问题,由于双方就2014年11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达成展期协议,其一审起诉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故其仅在本案中主张了上述9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庭审中,黄磊主张本案借款由银行转账90万元(一审查明的3笔30万元构成)的一部分、信用卡刷卡借款399435.5元及利息13万元组成,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条载明的83万元系上述银行转账90万元中的一部分。一审中当事人本人的陈述确与二审有出入,应以二审为准。邱丽萍二审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中黄磊本人到庭陈述了款项构成,已经对其主张作了完全的表述,其二审诉求涉及的有关情况与本案无关。刘进的二审辩称意见与邱丽萍一致。黄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邱丽萍、刘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其中本金830000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算、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邱丽萍向黄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磊现金捌拾叁万元整(小写83万元整),利息月息2%,2014年6月10日之前归还本息。”2013年9月18日,黄磊向邱丽萍转账汇款300000元;2013年9月17日,黄磊向邱丽萍转账汇款共计3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黄磊向邱丽萍转账汇款300000元。另查明,黄磊的妻子杨梅与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海纳公司)曾签订《海纳〈千城计划〉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杨梅加盟金华海纳公司千城计划,作为金华海纳公司在重庆市××区的授权代理商,加盟费为人民币1800000元等。2014年1月2日,金华海纳公司向杨梅出具了加盟费1600000元的收据。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2014年1月2日借款830000元是否实际履行。2.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黄磊向邱丽萍支付600000元的性质。庭审中,邱丽萍认为2014年1月2日借条中指向的借款830000元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转账汇款的600000元系履行以杨梅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交纳加盟费的行为,邱丽萍只是代金华海纳公司收款,收款后已转交金华海纳公司。黄磊认为2014年1月2日的借款是现金支付的;以杨梅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加盟费是黄磊等十多人共同筹集的现金160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交给金华海纳公司的。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4年1月2日借款830000元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黄磊陈述,该笔借款系2013年10月8日向同事卢某借款900000元后于2014年1月2日上午现金交付被告邱丽萍,并申请了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在借贷金额巨大时,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都会更加谨慎。如按黄磊所述,因邱丽萍欲向其借款,其事先向他人借得900000元,并将现金存于家中近三个月,不尽合情理。其次,按黄磊的说法,2014年1月2日当天,他早上一人赶到江北嘴邱丽萍办公场所楼下交付借款830000元,中午又到江北区茶楼收取众人筹集的各100000元加盟费,下午再和郑自清、焦爽丽回到江北嘴邱丽萍办公场所交纳加盟费1600000元现金,不尽合情理。第三,黄磊不能出示2013年10月8日其向卢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仅有2016年8月7日的《还款承诺书》,不尽合情理。第四,第一次庭审中黄磊陈述借款本金由2014年1月2日借款830000元中的530000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9月17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借款300000元组成;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借款本金由2014年1月2日借款830000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9月17日借款300000元组成,陈述前后不一,不尽合情理。因此,结合借贷金额、原告对款项交付的陈述、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2014年1月2日黄磊并没有向邱丽萍支付借款830000元。2.关于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黄磊向邱丽萍支付600000元的性质问题。首先,黄磊等人以杨梅的名义与金华海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确需交纳“加盟费”。其次,黄磊陈述的2014年1月2日筹齐1600000元现金到江北嘴邱丽萍办公场所交纳“加盟费”的经过,不尽合情理。第三,邱丽萍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华海纳公司委托景某及其指定的人收款,景某也认可邱丽萍受其委托代收“加盟费”的事实。因此,黄磊向邱丽萍汇款具有合理性,但支付的款项应是《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加盟费”,而并非邱丽萍向其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1月2日黄磊并没有向邱丽萍支付借款830000元,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黄磊向邱丽萍转账支付600000元,邱丽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黄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对黄磊要求邱丽萍、刘进归还借款14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8元,由黄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黄磊举示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及对账单、票据等一组证据,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与金华海纳公司的加盟事项无关,一审认定本案部分发生款项为加盟费与事实不符。邱丽萍、刘进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有关金华海纳公司加盟事项与本案有关牵连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有关金华海纳公司加盟事项与本案借款关系的关联,已经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认定,有关款项支付的属性亦已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形成充分反证,不能达到其自身拟证明目的。关于黄磊举示的信用卡刷卡记录、电子邮件及附件(对账单),拟证明邱丽萍因信用卡刷卡所发生的借款及利息数额以及双方曾进行对账的事实。由于信用卡刷卡记录系电子邮件文档打印而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黄磊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第一届理事会名单、刑事审判指导参考2007第5辑案例、新浪网页新闻(2006年2月6日),拟证明邱丽萍的身份职务及相应的法律认知能力。本案系民间主体之间的借款纠纷,邱丽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自身在社会中的身份职务等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其关于信用卡刷卡部分的陈述无法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部分内容应系案外经济关系;其关于其他款项支付方面的陈述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黄磊对于借款关系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及举证,其二审中对于以上事实的陈述作出了明显变更,现主张本案借款由银行转账90万元的一部分、信用卡刷卡借款399435.5元及利息13万元组成。首先,上述银行转账款项中的60万元,邱丽萍已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黄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对此予以反证。而对于另30万元款项的属性,黄磊在上诉请求中陈述为系由双方达成展期协议,一审起诉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故仅在本案中主张了90万元中的60万元。同时,其在一审诉请及庭审陈述中对于本案借款金额中涉及上述90万元部分的自认与其二审陈述明显矛盾,结合其有关款项支付方式前后矛盾的陈述,其关于上述银行转账款项中的一部分系本案出借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信用卡刷卡部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就信用卡刷卡达成借款合意,亦无法证实双方曾就有关款项进行过对账结算,故黄磊关于本案借款部分系因信用卡刷卡组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一审对于借款过程、合同履行情况、案外经济关系与本案款项支付之间的关系等案件事实的认定具备完整的证据锁链,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借款关系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对于有关事实的自认存在前后不一、多次变更、相互矛盾的情形,亦未举示充分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有关事实予以反证。当事人本人是本案借款纠纷所依据的客观事实的实际亲历者,其作为具有社会生活常识的自然人主体,对于借款关系发生的整个过程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性,对于判断本案借款关系的有关法律要素具有更为重要的参考意义。而本案二审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完全推翻一审中当事人本人对于案件有关事实的自认。案件的二审程序有赖于一审程序的审理基础,在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及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对于有关事实的认定、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情况下,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借款资金的组成无法形成完备的、稳定的陈述,在二审中又另行对借款纠纷的原由、经过、资金来源、支付方式、款项组成等要素作出完全有别于一审的、与当事人自认相矛盾的主张,导致本案借款关系的实际情况存在诸多明显无法排除的合理疑点。在上诉人并未举示充分的、足以证实其二审相关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发动本案诉讼的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如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确因其他经济往来存在相应债权债务,可依法另行进行权利主张。综上所述,黄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8元,由上诉人黄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一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