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大勇与聂清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勇,聂清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289号原告:姜大勇,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聂清海,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英(聂清海妻子),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延边华侨大酒店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姜大勇与被告聂清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清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聂清海支付劳务费14.4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姜大勇变更支付利息的起算点: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姜大勇和聂清海口头约定,由聂清海雇佣姜大勇将东场二期工程院内的土方运至院内其他地方或者运至合作区边防附近,单价为厂内运输的50元/车,厂外运输的140元/车。姜大勇雇佣10多台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自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止。每次运输的时候由聂清海姓张的工人开三联单小票详细记载施工的车牌号及单价等内容,由聂清海的会计高金来及出纳在小票上签字后交给姜大勇。姜大勇持小票与聂清海结算,聂清海让高金来与姜大勇对账,聂清海欠姜大勇劳务费183260元。姜大勇将小票交给高金来,由高金来制作《姜大勇东扬二期倒土费用结算表》并签字。2014年聂清海给姜大勇2万元油卡,聂清海的工人带姜大勇去加9060元油,2015年给姜大勇1万元现金。聂清海尚欠姜大勇劳务费14.42万元。故请求法院支持姜大勇的诉讼请求。聂清海辩称:聂清海承认与姜大勇存在口头劳务关系并承认姜大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姜大勇东扬二期倒土费用结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6月25日《姜大勇东扬二期倒土费用结算表》载明:劳务费合计为183260元,已付39600元,尚欠144200元。由聂清海的会计高金来和姜大勇在结算表中签名。本院认为,姜大勇与聂清海之间诉讼争议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聂清海的会计高金来向姜大勇出具《姜大勇东扬二期倒土费用结算表》确认姜大勇劳务费合计为183260元,已付39600元,尚欠144200元,姜大勇要求聂清海立即支付1442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聂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聂清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姜大勇1442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聂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美淑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李水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