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与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刘裔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刘裔丽,陈龙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7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住所地:高州市府前路**号。负责人:朱XX,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炳锐,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旭,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员工。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金山区金辉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裔丽。被告:刘裔丽,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陈龙威,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诉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刘裔丽、陈龙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炳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刘裔丽、陈龙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小企字第013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3680.65元(计至2017年3月2日,以后利息另计,并计收复利);3、判令被告刘裔丽、陈龙威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6年小企字第013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130万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3日止,被告刘裔丽、陈龙威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同时约定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分别与被告刘裔丽、陈龙威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为200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借款130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发放了贷款130万元,贷款利率6.09%,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截止于2017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3680.65元,以后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现因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恶化,且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出现违约情形,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刘裔丽、陈龙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刘裔丽、陈龙威于2016年6月24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小企字第013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3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上述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如下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等。”同日被告刘裔丽、陈龙威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保证。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借款130万元,同日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本金130万元、利息13680.65元,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刘裔丽、陈龙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借款130万元,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为凭,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依照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解除双方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裔丽、陈龙威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刘裔丽、陈龙威作为共同借款人已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责任大于连带责任,故无需再由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刘裔丽、陈龙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刘裔丽、陈龙威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小企字第013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刘裔丽、陈龙威应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3680.65元(计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并计收复利,)给原告;限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刘裔丽、陈龙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23元,由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刘裔丽、陈龙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张 喜速 录 员 :潘民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