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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肖银辉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银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11行初34号原告肖银辉,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莲路**号。法定代表人雷世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在刚,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拆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银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7日,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原告申请公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在2013年9月17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王建平户强制执行雨国土资腾[2013]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委托书。”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雨土公开告知[2016]07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7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在2013年9月17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王建平户强制执行雨国土资腾[2013]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委托书。”2016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72号告知书。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的72号告知书违法;2、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72号告知书;3、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身份证,证2、72号告知书,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4、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证5、申请执行书,拟证明被告有原告所申请的委托书,即雨花区人民政府政府委托被告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委托书;被告辩称,1、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72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2、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3、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与起诉状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1、72号告知书及邮寄签收单,拟证明信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处理;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作出的72号告知书违法,没有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3、2017年2月2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原告申请的信息,事实是,被告根据法律的授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没有原告申请的委托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由本院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原告申请公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在2013年9月17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王建平户强制执行雨国土资腾[2013]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委托书。”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7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被告将72号告知书邮寄送达,2016年12月17日,原告签收72号告知书。另查明,被告系作出雨国土资腾[2013]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又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系作出雨国土资腾[2013]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又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申请执行人。被告对原告作出7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委托书不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银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