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8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赵富良与任利君、何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良,任利君,何叶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001号原告:赵富良,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康、陈春红,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利君,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叶君,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赵富良与被告任利君、何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利君、何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富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合计利息为3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尚欠利息3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利君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得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的四倍利率计算,逾期不还还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利君在借款后仅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任利君、何叶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叶君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任利君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83000元。2、被告何叶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利君、何叶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任利君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任利君、何叶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利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任利君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利君未按约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的四倍利率计算,已高于月利率2%,故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叶君未向本院提交该债务系被告任利君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现二被告已登记离婚,故被告何叶君应对该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利君、何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利君归还原告赵富良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利息为3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2016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利君支付原告赵富良代理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叶君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任利君、何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