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唐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唐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69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唐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7857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16时5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川A7YM**号车,由乐至向遂宁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38KM+700M处左转弯时,与李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达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达向法院诉请赔偿,经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李达垫付了交强险赔偿款78573.51元。被告唐伟辩称,被告承认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8573.51元,但不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16时55分许,被告唐伟无证驾驶川A7Y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乐至向遂宁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38KM+70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李达无证驾驶搭乘吴静的川MN09**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案外人李达、吴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伟所有的川A7YM**号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案外人李达向法院诉请赔偿,2015年7月16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资民终字第65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案外人李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573.51元,其赔偿后有权向本案被告唐伟追偿。2015年10月9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已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账户成功支付保险赔偿款78573.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伟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唐伟所有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唐伟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78573.51元,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金范围内有权对被告唐伟主张追偿权。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唐伟赔偿保险金78573.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7857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官远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