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金华、赵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周金华,赵海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172号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被告:周金华。被告:赵海凤。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周金华、赵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华、赵海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金华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356,575元,违约金63,058.0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共计419,633.0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判令被告赵海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周金华与原告(原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H220-9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1,055,036元,采取的是首付加分期的付款方式,首付款为227,164元,实际首付款120,000元,首付欠款为107,164元,分13期支付。剩余设备款815,231元,分36期付清,每期付款22,646元。被告周金华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后,原告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周金华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前共计还款558,461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抵扣欠款后,被告还差欠设备款356,575元。被告周金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海凤为被告周金华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对该设备下的所有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金华、赵海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千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原名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7月8日更名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更名为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物流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及租赁服务;润滑油、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兼零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5月6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周金华(买受方、乙方)、赵海凤(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BSW2014XXX),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斗山牌DH220-9E挖掘机一台,单价840,000元。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126,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101,164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元、财产保险费26,775元、融资管理费28,560元、印花税629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抵押费1,200元、GPS通讯费3,000元、运费20,000元),合计首付款227,164元。设备余款815,231元分36期付清,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每月支付22,646元。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或债权人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付款、任何欠款或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或融资租赁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任何垫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保护、实现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千里马公司、被告周金华、赵海凤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金华实际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原告千里马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周金华。此后,被告周金华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558,461元,即被告周金华共计支付设备款678,461元。之后未再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周金华到期应付款896,514元、未到期应付款158,522元,合计应付款1,055,036元,扣减已付款678,461元,且履约保证金20,000元冲抵欠款后,被告周金华尚欠356,575元未付,经原告千里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20日,原告千里马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被告周金华、赵海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周金华、赵海凤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千里马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周金华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周金华应依约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案中,被告周金华逾期付款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千里马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周金华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共计356,575元。被告周金华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周金华逾期还款,原告千里马公司有权要求其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周金华支付欠款356,575元及违约金63,058.0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凤系《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周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金华、赵海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56,575元及违约金63,058.0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合计419,633.03元;二、被告赵海凤对被告周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44元(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金华、赵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