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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金振海诉李宗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海,李宗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869号原告:金振海,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友,系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旭,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负责人:姚振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振海诉被告李宗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友、被告李宗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各项经济损失35,462.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元仲是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负责外出运输货物。2015年8月20日5时30分,刘元仲驾驶辽H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原告,当车辆行驶沈营路二道边街新疆专线配货站门前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驾驶员刘元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元仲负本起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核实,第一被告所有的辽H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4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合理赔偿,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已发生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X)辽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已发生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保留原告二次手术赔偿的权利。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0,861.21元。出院后,原告为了得到合理的赔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宗旭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超出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已赔偿了原告179,723.08元,剩余保险限额为20,276.92元,并且因为事故时该车存在超高超宽超载等情况,因此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10%。在一审时,判决后原告与我公司协商也同意了我公司免赔金额。二、关于误工费不应当赔偿,法律明确规定了误工费应计算在伤残鉴定前一日,而在前期诉讼中我公司已经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因此不能另行赔偿。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天数过长,病历显示原告治疗至11月19日,就再也没有任何的治疗记录,因此,护理天数和伙食补助天数应当计算至该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连号数额过高,诉讼费是我公司的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5时30分,被告李宗旭雇佣司机刘元仲驾驶辽HEXX**号豪泺ZZ4257N3247C牵引汽车,行驶沈营公路旗口二道村路段新疆专线配货站门前时,发生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司机刘元仲及副驾金振海受伤,停在路旁的辽HXXX**号车损。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刘元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仲驾驶辽HEXX**号豪泺ZZ4257N3247C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司机)2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经我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79,723.08元,剩余限额为20,276.92元。原告二次手术于2016年11月3日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为60天,花医疗费10,861.21元,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2、每月门诊定期复查;3、适度功能锻炼;4、观察病情变化,如有异常,立即就诊。原告金振海受伤前受雇于被告李宗旭为司机,并提供了驾驶证、准驾证,证明其误工费应按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为35,162.11元,其中医疗费10,861.21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0天=3,000.00元、护理费101.72元/天×60天=6,103.20元、误工费165.53元/天×90天=14,897.70元、交通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判决书、驾驶证、准驾证、保险抄件载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被告李宗旭雇佣司机刘元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宗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元仲驾驶的的辽HE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已经我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79,723.08元,故原告的二次手术的损失35,162.1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李宗旭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霍庆祝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实际伤情,给付3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振海的损失20,276.92元。二、被告李宗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振海的损失14,885.19元。案件受理费686.00元,由被告李宗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江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于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