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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童在琼与古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在琼,古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259号原告:童在琼,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古玉兰,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童在琼与被告古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在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被告古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在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古玉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自2014年12月6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的月息,并于2016年12月6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古玉兰承认原告童在琼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暂无力支付,愿意用房屋、车辆或者货物进行抵偿。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上述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童在琼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96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古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