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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陶书森与吉林市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25号案外人:陶书森,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卓,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香,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书森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陶书森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陶书森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