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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跃雄科技有限公司与姚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跃雄科技有限公司,姚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524号原告:重庆跃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威灵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1497528A。法定代表人:汪嗣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陶小兰,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代刚,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重庆跃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跃雄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跃雄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549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本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固性粉末涂料。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39494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4000元,至今欠款254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姚代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固性粉末涂料。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39494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4000元,至今欠款254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494元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为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而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代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跃雄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494元。二、被告姚代刚支付原告重庆跃雄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货款25494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交纳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代刚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立即向原告重庆跃雄科技有限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