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艾克强与何明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克强,何明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克强,男,生于1981年4月3日,住陕西省佛坪县。委托代理人冉清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荣,男,生于1973年11月11日,住陕西省佛坪县。上诉人艾克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佛坪县人民法院(2016)陕0730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清海,被上诉人何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明荣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中介服务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姻中介费67000元;2、被��赔偿因非法中介服务造成原告损失18103.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以与被告签订《婚迁协议》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取了中介费用,但并未促成原告与越南女子的婚姻,从而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中介服务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姻中介费用。从《婚迁协议》的形式看,被告不予认可,否认与原告有签订婚迁协议的事实,原告承认该协议是其自行起草,被告的名字由被告妻子代为签署,无法认定被告对该协议知情以及被告对其妻子有授权的行为,故对《婚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从婚迁协议的内容来看,主要约定了原告与越南女子的婚姻问题,而被告等人保证促成该起婚姻,并就婚迁费用进行了约定,而法律明确禁止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明确禁止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涉外婚姻服务合同,但因该合同内容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中介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既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的该笔费用的性质又如何认定,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有陆续从其账户上转款出去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是受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出款项就是原告打给被告账户的款项,故对被告辩解其转款是受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的意见不予采纳。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被告在没���合法根据的情形下从原告处取得利益,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二、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利益受损的原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6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只认可收到了原告转给的63000元,辩解另外40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了案外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部分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只需返还原告6300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赔偿因非法中介服务造成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本案不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遭受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何况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自行承担自身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明荣人民币6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明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艾克强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上诉人艾克强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案由错误。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63000元款属实,但该款并不是上诉人“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认为,自己受被上诉人委托和指示,将63000元当中的56000元转到阮氏仪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又为被上诉人购买飞机票花费7123元,自己履行了被上诉人委托的事情,既不存在服务合同的事情,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予以判决上诉人返还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明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及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打给自己的款项已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转给阮氏仪56000元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否认委托事项,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打款给阮氏仪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进行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购买机票的费用,因被上诉人陈述此费用已另外支付给上诉人,故此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艾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