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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兴祥与李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兴祥,李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584号原告:段兴祥,男,194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东红,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告段兴祥与被告李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兴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李林泽,被告李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以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共6个月。后原告到银行取现后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东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无还款能力,希望延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东红承认原告段兴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段兴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段兴祥按约向被告李东红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生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东红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段兴祥主张由被告李东红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东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兴祥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李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