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民初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高宽与栗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宽,栗亚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4353号原告:高宽,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飞,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原告高宽之子;。被告:栗亚飞,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原告高宽与被告栗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宽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栗亚飞立即支付原告高宽水泥款102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9日,被告栗亚飞在原告高宽处购买了价值为10218元的水泥,当时未付款项,故向原告高宽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高宽人币壹万零贰佰壹拾捌元整(¥10218元)293元/吨栗亚飞2011年3月29日”。此后未支付该笔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被告栗亚飞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但在庭前与其父亲栗山林的谈话中,栗山林称其与原告之间有长期水泥生意经济往来,并称该笔款项已于2011年底付清,并提交了本案所涉款项不一致的存款凭证三支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栗亚飞父亲栗山林与原告高宽从2006年起长期有水泥买卖经济往来。2011年2月29日,被告栗亚飞在原告高宽处购买了价值为10218元的水泥,未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宽提交的证据欠据一支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栗亚飞下欠原告高宽的水泥款人民币10218元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本案中被告栗亚飞父亲栗山林于庭前谈中话称其与原告高宽有长期的水泥生意经济往来、本案所涉款项已支付完毕、并就此向法庭提交了三支与本案所涉金额不符合的存款凭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笔存款与本案所涉款项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亚飞下欠原告高宽水泥款人民币10218元,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栗亚飞负有支付原告高宽下欠水泥款10218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栗亚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栗亚飞支付原告高宽水泥款人民币10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栗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