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边中华与被告白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边中华,白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第1287号原告边中华,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河北省河间市。被告白永杰,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河北省新乐市。原告边中华诉被告白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供货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货款651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5146元。2、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3、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及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白永杰拖欠货款65146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书面答辩,在延安施工过程中欠原告材料款65146元,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供货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61446元,2009年刘建信、侯秀龙以被告的名义陆续在原告处取货共计37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对原告诉请拖欠材料款65146元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且向原告出具拖欠货款条据,被告在诉讼中书面答辩,对拖欠原告材料款金额表示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65146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刘建信撤回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永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边中华支付材料款651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白永杰负担7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森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