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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湖南鸿云钢模科技有限公司诉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鸿云钢模科技有限公司,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81民初245号原告:湖南鸿云钢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食品工业园龙天路(沅澧大道以东)。法定代表人:刘慎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富,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青山路以西团湖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顾珍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鸿云钢模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湖南鸿云钢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湖南鸿云钢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鸿云钢模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邓长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