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蔡如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如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146号原某:李国友,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添,男,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碧兰,女,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如明,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负责人:邹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光辉,男,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光,男,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李国友与被告蔡如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添、黄碧兰,被告蔡如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6年7月16日凌晨1时40分度,被告蔡如明驾驶粤P×××××号小轿车从龙川县老隆镇沿江东路水头塘洗车场出来往东江一桥方向行驶时,碰撞原某李国友驾驶的搭乘陈某的二轮摩托车,致原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跟皮肤软组织裂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本案事故共造成原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3673.4元(详见损失清单)。本案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如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及陈某不承担责任。粤P×××××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某赔偿了3万元,剩余的赔偿款原某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财产保险河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某赔偿经济损失计253673.4元;2、被告蔡如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某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误工费6026.3元、医疗费365.64元,经济损失合计260065.34元。被告蔡如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时辩称,我没有其他意见,相信法院判决。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同意支付原某伙食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医药费已垫付1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应就非社保用药予以剔除部分医药费;三、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以93天来计算误工费;四、因原某未举证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故住院期间只支付其妻子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医疗机构未予明确,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五、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进行计算;六、营养费及交通费费用标准过高,应按情况酌情;七、原某主张拖车费没有法律依据,该笔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原某擅自维修摩托车未经我司定损,对修理费不予认可;八、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凌晨1时40分度,被告蔡如明驾驶粤P×××××号小轿车从龙川县老隆镇沿江东路水头塘洗车场出来往东江一桥方向行驶时,碰撞上原某李国友驾驶的搭乘陈某的二轮摩托车,致原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本案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C-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如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及陈某无责任。原某身份及治疗情况:原某属农业户籍,在龙川县城租房居住生活,系龙川县兴莱鞋厂员工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原某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后返院复查,视情况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元;2、避免伤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受伤,适当进行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粘连及挛缩;3、三个月内患肢避免完全负重;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后一人;6、随诊。原某在该院住院用去医疗费40741.11元,后续到该院复诊用去医疗费783.84元,共计41524.95元。原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丽(系龙川县兴莱鞋厂员工,月平均工资约2260元)及侄子李健(系农业户籍)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王丽进行护理。2016年10月20日,经原某李国友申请,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粤南河[2016]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某李国友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某李国友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某认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2000元。原某被扶养人的情况:原某应负责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木添(1949年4月29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7周岁,母亲钟池娣(1950年7月1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6周岁,其父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均成年。原某与妻子王丽生育二个儿子,其中长子李文龙(2000年11月7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6周岁,次子李文杰(2004年11月27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2周岁。以上被扶养人均属农业户籍。车辆情况:肇事车辆粤P×××××号小轿车所有权人是被告蔡如明,其于2016年6月26日在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原某李国友损坏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用去拖车费320元及修理费1000元。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如明通过交警大队向原某垫付了2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公司向原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职证明书、银行卡明细清单、亲属关系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由被告蔡如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李国友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二、原某因本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一、原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某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40741.11元,复诊时用去医疗费783.84元,共计41524.95元。均有医院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某请求住院期间及全休3个月的误工费15151.84元。因医嘱并未嘱咐全休三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6天计算误工费,原某系龙川县兴莱鞋厂员工且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原某近三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455.13+2677.23+2615.06)÷3个月÷30天×96天=8263.91元。原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由其妻子王丽(鞋厂员工)及其侄子李健进行护理(农业户籍),其中王丽护理费为2260元/月÷30天×16天=1205.33元,李健护理费为16天×85.46元=1367.36元。原某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由其妻子王丽进行护理,护理费为2260元/月÷30天×80天=6026.67元。护理费共计8599.36元。原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每天100元,共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某请求营养费3000元,提交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证实,原某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每天100元,共1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某请求赔偿2000元,原某虽未提交票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酌情赔偿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原某请求鉴定费1800元,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某因本事故造成损害,经鉴定机构鉴定为玖级伤残。虽原某系农业户籍,但其从2006年起至今在龙川县兴莱鞋厂上班有固定收入,有提供鞋厂在职证明、工资明细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原某请求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某李国友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木添(仍需扶养13年)、母亲钟池娣(仍需扶养14年)、长子李文龙(仍需抚养2年)、次子李文杰(仍需抚养6年)。由于原某工作生活都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某父亲李木添的扶养费为25673.1元/年×13年÷4人×20%=16687.52元,原某母亲钟池娣的扶养费为25673.1元/年×14年÷4人×20%=17971.17元,原某长子李文龙的抚养费为25673.1元/年×2年÷2人×20%=5134.62元,原某次子李文杰的抚养费为25673.1元/年×6年÷2人×20%=15403.86元。原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5197.1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因本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确定给原某造成精神损失。原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拖车费、修理费:原某主张拖车费320元、修理费10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2项合计279934.19元。二、原某因本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本案中,因被告蔡如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及陈某不承担责任,对上述第一条第1、4、5、11项费用合计54724.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已履行),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直接赔偿44724.95元。上述第12项拖车费、修理费13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中直接赔偿1320元。上述第2、3、6、7、8、9、10项费用合计223889.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直接赔偿113889.24元。原某已领取被告蔡如明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应于抵兑,原某实际应得93889.24元。被告蔡如明垫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蔡如明。原某请求被告蔡如明对本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国友111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国友138614.1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蔡如明支付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如明负担。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刁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