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6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叶素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叶素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019X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彭超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腾龙、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素戎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与被告叶素戎信用卡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被告叶素戎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120482.23元(其中借款本金69083.23元、利息47496.84元、滞纳金3827.16元、其他费用7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全部款项以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复利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素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叶素戎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120482.23元(其中借款本金69083.23元、利息47496.84元、滞纳金3827.16元、分期手续费7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全部款项以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24日,被告叶素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声明: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管理协议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叶素戎同意缴付贷记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被告叶素戎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起条25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欠款,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叶素戎的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叶素戎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欠款的,应支付全部欠款的贷款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被告叶素戎应在原告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被告叶素戎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还款期便利,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叶素戎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被告叶素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原告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的5%支付滞纳金。经审批,原告同意被告叶素戎的申请,并向被告叶素戎发放卡号为40×××18的贷记卡一张,核准信用额度为15000元。2009年9月1日,涉案贷记卡信用额度调整为30000元。2010年4月1日,涉案贷记卡信用额度调整为50000元。2011年7月1日,涉案贷记卡信用额度调整为80000元。被告叶素戎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叶素戎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9083.23元、利息47496.84元、滞纳金3827.16元、分期手续费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叶素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69083.23元、利息47496.84元、滞纳金3827.16元、分期手续费7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涉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叶素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叶素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