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国栋与被告徐生浩、白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栋,徐生浩,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342号原告:武国栋,男,汉族,住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世斌,男,汉族,住佳县。被告:徐生浩(曾用名徐孝怀),男,汉族,佳县。被告:白香(曾用名白能香),女,汉族,住佳县。系徐生浩之妻。原告武国栋与被告徐生浩、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生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9日(农历2月13日),被告徐生浩向原告武国栋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写有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生浩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国栋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白香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武国栋撤回对被告白香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徐生浩未提出答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武国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徐生浩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武国栋诉请被告徐生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国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所付利息以1.5%计算,从2009年3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生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大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