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6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淑娟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娟,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06373号 原告:郑淑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镇龙(原告儿子),男。 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 负责人:张连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鹏,男。 原告郑淑娟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镇龙、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孙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1.7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083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在浑南朗日街124路公交车银卡路车站处,李某某驾车进站时将未下完车的原告带倒,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原告郑淑娟无责,李某某负事故全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由我方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6时40分,辽AL0560号公交车驾驶员李某某行驶至浑南朗日街银卡路车站处,将下车未下完的乘客郑淑娟带倒,导致原告郑淑娟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及辽宁电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8681.7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1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沈阳市皇姑区海之洁家政服务中心,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9150元。 另查明,辽AL0560号公交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因司机将未下完车的乘客郑淑娟带倒,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681.7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1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淑娟医疗费8681.70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431.70元; 二、驳回原告郑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沈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