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易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390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67年1月8日,汉族,住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女,生于1981年10月4日,汉族,住开江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秋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玉龙苑3单元3楼1号房屋归我所有。双方签订该协议后,以此协议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并进行离婚登记,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玉龙苑3单元3楼1号房屋归我所有。被告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户籍信息材料;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新宁镇玉龙苑3单元3楼1号房屋一套及家具等归男方所有,其他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4、开国用(2002)字第20024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者为杨某,坐落为新宁镇“玉龙苑”三单元3-1,该证填发时间为2002年9月24日;5、开江县房权证新宁权字第00**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人为杨某,房屋坐落为新宁镇新宁街玉龙苑3幢3-1号,共有人栏未填写,该证填发时间为2002年9月18日。被告易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在开江县新太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2003年4月3日生于一女杨某2,2008年12月3日生于一子杨某3。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新宁镇玉龙苑3单元3楼1号房屋一套及家具等归男方所有,其他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同日,双方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L511723-2011-000296)。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位于新宁镇玉龙苑3单元3楼1号房屋归其所有。另查明,诉争房屋国有土地登记情况为:开国用(2002)字第20024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者为杨某,坐落为新宁镇“玉龙苑”三单元3-1,填发时间为2002年9月24日。该宗土地于2002年9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抵押给达州市城市信用社开江社,2003年11月3日因贷款还清,注销抵押登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开江县房权证新宁权字第00**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人为杨某,房屋坐落为新宁镇新宁街玉龙苑3幢3-1号,共有人栏未填写,填发时间为2002年9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处理、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并获准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在诉讼过程中,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当对《离婚协议书》有关房屋分割处分约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街玉龙苑3幢3-1号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该房屋产权证:开江县房权证新宁权字第00**号,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国用2002字第2002458号)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