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素英与王松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英,王松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24号原告:范素英,女,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王松香,女,成年,住汝州市。原告范素英与被告王松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素英诉称,被告于2003年购买房屋时,因没钱,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被告所购房屋的总额为4万多元,被告借款时说以后会报答我。但被告久拖不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判令被告按比例补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松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松香于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范素英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素英壹万五千元整,2003、元月、20号王松香”。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王松香向原告范素英借款15000元,由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松香应当清偿。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等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补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范素英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松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刘平玉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