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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汤成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27行初1号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93487677W,住所地沙县西山路步行街31幢130号。法定代表人范剑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涵,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003728961K,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法定代表人吴成城,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玉枝,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沙县。委托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汤成旺,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汤先荣,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系汤成旺之子。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汤成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开来、林涵,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玉枝、曹翔,第三人汤成旺的委托代理人汤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明人社伤认(沙县)〔2016〕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汤成旺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由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往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从事冶炼工作。2016年1月21日经三明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的职业病伤害情况属实。汤成旺遭受的职业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沙县)〔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汤成旺在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工作之前,已长期在其他公司从事冶炼工作,长期接触粉尘作业,极有可能已经患有尘肺病。第三人汤成旺在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仅一年多,不可能患如此严重的尘肺病。二、三明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作出的明职(尘)诊字2016第00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送达给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致使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异议期内未能主张相关权利,不能作为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三、第三人汤成旺实际用工单位是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认定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四、第三人汤成旺于2014年12月从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离职,2016年1月21日才申请职业病诊断,这一年多时间里,也许第三人汤成旺又去其他公司从事冶炼工作,不能认定第三人汤成旺是在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患上尘肺病。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第三人汤成旺的基本身份情况。2.明人社伤认(沙县)〔2016〕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明职(尘)诊字2016第00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汤成旺长期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从2002年就开始从事冶炼工作,曾经在多个公司冶炼工作,在到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工作前极可能已患上了尘肺病;第三人汤成旺于2014年12月就从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离职,但过了一年多才向三明市职业病防治中心提出职业病诊断,不能证明第三人汤成旺是在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患上了尘肺病;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送达给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中国人保财险保单及工资表,拟证明第三人汤成旺2007年至2008年在沙县茂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冶炼工作。5.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汤成旺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6.劳务派遣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帮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手续,并收取少量代办费,若职工在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发生工伤的所有赔偿费用,均由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承担等事实。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沙县)〔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依法驳回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三明市职业病防治中心出具的明职(尘)诊字2016第00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汤成旺遭受的职业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为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送达给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此尚未生效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三、第三人汤成旺与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从事冶炼工作,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第三人汤成旺的用人单位。四、第三人汤成旺从2015年1月3日后就没有参加工作。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汤成旺的尘肺病可能是从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离职后去其他公司工作时患上的,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体身份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成城。3.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汤成旺向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第三人汤成旺与汤先荣的身份情况,以及二人属于父子关系。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汤成旺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6.明职(尘)诊字2016第00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汤成旺被诊断为矽肺叁期。7.明溪县医院、福州肺××医院、××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汤成旺自2015年1月6日开始在明溪县医院、福州肺××医院、××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8.明溪瀚仙镇洋龙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汤成旺自2015年1月3日后未参加工作,未从事接触冶炼铸造等职业危害作业。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第三人汤成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就相关事实进行举证。11.劳务派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派遣合同关系。1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汤成旺遭受的职业病伤害属于工伤。1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汤成旺述称,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沙县)〔2016〕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汤成旺遭受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汤成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明溪瀚仙镇洋龙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人保财险保单及工资表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汤成旺对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3年2月1日,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汤成旺签订劳动合同书,由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第三人汤成旺到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从事冶炼工作,合同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对第三人汤成旺进行上岗前体检。2015年1月6日,第三人汤成旺因身体不适到明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患肺部感染。随后,第三人汤成旺又到福州肺××医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患尘肺病。2016年1月21日,经三明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第三人汤成旺为矽肺叁期。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汤成旺向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明人社伤受(沙县)[2016]3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汤成旺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2日通知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进行举证,并将第三人汤成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溪瀚仙镇洋龙村委会证明交付给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2013年11月5日和2015年7月23日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考勤表。2016年5月10日,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沙县)[2016]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汤成旺遭受的职业病伤害属工伤。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后,与第三人汤成旺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派遣第三人汤成旺到福建省沙县国发基桩板有限公司从事冶炼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应认定为第三人汤成旺的用人单位。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对第三人汤成旺进行上岗前体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汤成旺所患职业病是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时造成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汤成旺工伤认定申请后,将第三人汤成旺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给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通知其按期举证。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证明第三人汤成旺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沙县)[2016]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县乐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联斌审判员  林庆永审判员  潘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