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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某、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人赵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社区戒毒3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货车司机,住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新生村东庄组(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赵某向被告人孙某提议去盗窃摩托车,孙某同意。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孙某合乘一辆摩托车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施桥镇,发现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施桥镇瑞中宝油漆店门口的一辆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钥匙未拔,被告人赵某在旁望风,被告人孙某乘隙将该辆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赵某联系销赃,赃款二人平分。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被告人赵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情况说明,被监管人坦白线索登记表,犯罪线索转递表,刑事判决书,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孙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孙某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退出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沈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其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某、孙某退赔被害人沈大伟人民币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