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肖继年与刘恒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继年,刘恒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106号原告:肖继年,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恒周,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肖继年与被告刘恒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继年、被告刘恒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继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人工费12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被告承揽了一宾馆的内墙装饰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一部分人工费,剩余125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3日前付清,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恒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2015年年底已经偿还过原告2000元。原告肖继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柳沟肖继年工钱12500元壹万贰千伍佰元正刘恒周欠2015年8月23日2015年11月23日结清”,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25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一、二,本院认为真实且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被告刘恒周承揽了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众合商务宾馆的内墙装饰工程,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施工,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2500元,并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23日付清。原告肖继年在庭审时主张案涉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恒周雇佣原告肖继年为其承揽的内墙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刘恒周尚欠原告人工费125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恒周负有偿还上述人工费12500元的责任。原告虽主张已于2015年年底已偿还原告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继年主张的年利率6%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继年人工费1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刘恒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