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谷继青与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继青,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886号原告:谷继青,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119号,注册号:630XXXXXXXX5602.法定代表人:戴青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谷继青与被告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青工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青工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继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支付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3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原告在为被告新青工具工作,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原、被告订立《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协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37.5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缴纳工资2125元/月×7.5个月)。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2013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补助金6375元(2125元/月×3个月)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虽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虽表示立即给付,但均没有履行承诺。无奈依法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新青工具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与2013年7月2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工伤鉴定表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工伤证一本,证明原告工伤等级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经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新青工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1988年,原告开始在被告新青工具(原青海工具厂)工作,2000年原青海工具厂破产重组后,原告仍在被告新青工具工作。2008年12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经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谷继青属十级伤残。2012年10月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15日,被告新青工具出具《关于解除谷继青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37.5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缴纳工资2125元/月×7.5个月)...。”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该款项被告新青工具未能支付给原告谷继青。2017年1月19日,原告谷继青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赔偿。2017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决定书,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公证书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工资每月按照2125元计算,被告按照该标准应当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37.50元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新青工具支付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就有权向被告新青工具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青工具支付经济补偿金6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继青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3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75元,共计2231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华炜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人民陪审员 亓远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