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珂与姚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珂,姚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517号原告:张珂,女,生于1989年9月13日,汉族,保康县人民医院职工,住保康县,被告:姚清平,女,生于1967年6月27日,汉族,保康县环保局职工,住保康县,原告张珂与被告姚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清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依照民间借贷法定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姚清平向原告张珂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当即由被告姚清平给原告张珂书写借条一份,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断断续续仅付了8个月的利息8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既然已诉至法院,就按民间借贷法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被告姚清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姚清平向原告张珂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50‰),当即由被告姚清平给原告张珂书写借条一份。本案庭审中,原告张珂诉称被告姚清平在借此款后,经多次催要,分多次已付利息8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珂与被告姚清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姚清平应付清其所欠原告张珂的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率之利息。已付的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应抵减所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清平所欠原告张珂的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减去已付利息8000元,下欠利息5200元,合计2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姚清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43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户:17×××04O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万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富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