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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蓬与马平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蓬,马平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803号原告:沈蓬,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平昌,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负责人:肖建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红星,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政府街96号,系公司员工。原告沈蓬与被告马平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被告马平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鸣、雍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7,250.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马平昌驾驶其所有川RAN0**号车行驶至蓬安县新车站门外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川RT93**号普通摩托车(搭乘黄琼文)相撞,造成沈蓬和黄琼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平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蓬及黄琼文无责任。川RAN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平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费用9,400元,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我公司只赔付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费用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马平昌驾驶川RAN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蓬安县新车站门外路段处,与原告沈蓬驾驶的川RT93**号普通摩托车(搭乘黄琼文)相撞,造成沈蓬、黄琼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平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蓬及黄琼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根据结果由专科医师安排康复计划及据复查结果决定后期进一步治疗方案…。2016年12月2日,原告经磁共振检查后,蓬安县人民医院建议进一步检查及治疗。2016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到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6天后于2017年2月10日好转出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863.29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8,991.53元,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门诊共支付费用892.94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8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沈蓬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护理期以120日为宜;3、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4、误工期以300日为宜;5、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6、营养期以60日为宜。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6,400元。川RAN0**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平昌,马平昌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马平昌垫付费用9,400元。川RT93**号摩托车经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930元。原告沈蓬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一直在蓬安县城务工,从事水电安装,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从2016年6月开始,原告沈蓬在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川北片区蓬安营业所任车销代表职务,2016年7、8、9三月合计工资为8,520元。原告长子沈俊宇,生于1997年10月28日,高中毕业后在重庆铁路运输高级技工学校2015级学习,次子沈鑫,生于2006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平昌驾驶川RAN0**号车与原告沈蓬驾驶的川RT93**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平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蓬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AN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该部份损失由被告马平昌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及两次住院期间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9,747.7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本院酌情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962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30=1,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4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4×30=2,520元。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9,000元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接受1人护理120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0,466÷365×120=16,592元。6、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疾的前一天,共计170天,鉴定的误工期限300日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前原告沈蓬在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川北片区蓬安营业所工作三个月总工资为8,520元,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520÷90×170=16,09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一直在蓬安县城务工,并先后从事水电安装及在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川北片区蓬安营业所任车销代表,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6,205×20×10%=52,410元。原告长子沈俊宇,生于1997年10月28日,高中毕业后在重庆铁路运输高级技工学校学习,其高中学历教育完毕,不应当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沈鑫,生于2006年6月21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8×10%÷2=7,7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0,12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930元,原告对定损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26,603.56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605.8元,下余部分17,067.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105.76元,由被告马平昌赔偿原告2,962元。对于被告马平昌已垫付的费用9,4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6,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蓬123,64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6,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马平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蓬2,962元,被告马平昌已垫付的费用9,4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沈蓬负担845元,由被告马平昌负担2,600元。鉴定费6,400元,由原告沈蓬负担2,400元,由被告马平昌负责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强审 判 员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