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王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王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王乐,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案发前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杨王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4日被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现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4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吸毒,于2015年8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杨王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燕、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王乐及其辩护人谭立真(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王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在安庆市多家商铺实施盗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89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王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王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王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杨王乐虽系累犯,但右手残疾,无法从事工作又无生活来源,其实施盗窃主要是为了维持基本生活,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王乐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天柱山路69号被害人宋某经营的雅阁移门店,趁无人之际,进入店内盗得一手提包,之后盗走包内人民币500元并将包丢弃。2.2016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王乐来到安庆市开发区石化菱北大翔超市二楼被害人钱某经营的爱英美教育培训机构,趁无人之际,进入店内盗得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个女士手提包,之后盗走包内人民币200元并将包丢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90元。3.2016年2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杨王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龙门口街45号天美佳期旅行社,趁无人之际,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黄某2放在椅子上的手提包,之后盗走包内人民币100元并将包丢弃。4.2016年5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王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近圣街东珍装饰店,趁无人之际,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1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男士挎包,后因包内无贵重物品遂将包丢弃。5.201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王乐来到安庆市开发区世纪名流7栋5号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恒通烟酒店,趁无人之际,进入店内盗得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99元。6.2016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王乐来到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321号锦城婚礼会馆店(现更名为曼天雨服装店),趁无人之际,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储某2放在前台桌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之后盗走包内人民币200元并将包丢弃。另查,被告人杨王乐于2016年11月30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日侦查机关依法搜查同庆小区南苑17栋206室,扣押涉案被害人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王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王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被告人杨王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王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789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由暂扣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姚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