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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078号原告韩笑,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史文科、吴斌(实习),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文科、吴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慎与杨海洋停放在路边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杨海洋不负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承保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车损为24027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2402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审核原告相关资料,查证属实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是应该扣掉另一车辆财产损失100元,该案评估费、诉讼费相关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车损。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韩笑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海滩街时,因操作不慎与杨海洋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笑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海洋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21日,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国宏评字【2017】第002号评估报告书确认,豫A×××××号车辆损失为240271元。又查明,原告韩笑系豫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9510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当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遭遇盗抢,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三种保险事故中的任意一种时,赔款由第一受益人领取”,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上述任意情形,且原告作为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损240271元。被告以其未参加鉴定及原告鉴定损失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后已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至开庭时尚未定损,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笑车辆损失240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付娇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