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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州健友精密冲床有限公司、杨永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健友精密冲床有限公司,杨永金,顺德区容桂博美五金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健友精密冲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标准厂房A区,组织机构代码79864988-7。法定代表人:武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丙权,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永金,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顺德区容桂博美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居委会南堤三路*号首层之一,注册号440681601436908。经营者:杨永金。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树钊,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健友精密冲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友公司)、杨永金、顺德区容桂博美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博美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健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杨永金、博美厂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永金、博美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过程中,杨永金、博美厂分别以合同约定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法院规定,上述反诉请求包含了两个请求权,即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处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请求权基础竞合的状态。因诉讼请求不明确,导致庭审中,既审查了约定解除权能否成就的内容,也审查了法定解除权能否成就的事实,即质量问题,导致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均处于不明确或竞合的状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杨永金、博美厂部分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二、《保证书》中约定的是“不按约定时间交货需补偿博美厂200000元”,而“补偿”一词的定义是弥补缺陷,抵销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以上条款约定的性质是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杨永金、博美厂共同答辩称,其反诉请求明确且有法可依,健友公司在《保证书》中明确若延迟送货需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且在一审过程中,健友公司从未向法院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故应驳回健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永金、博美厂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健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对多份证据认证错误的情形,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对于健友公司提交的两份《出差报告单》,杨永金、博美厂已指出其瑕疵,包括: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没有杨永金、博美厂的盖章或签名确认;尽管有“苏永超”签名,但无法确认是苏永超本人签署;该证据是健友公司内部管理资料,原件应为健友公司保存,但其却拒不提交给法院。同时,该证据实质为健友公司售后服务跟踪表,是对售后服务的情况反映,并不能证明健友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更不能取代产品合格证和双方对产品的验收证明。此外,根据发货回执,健友公司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交付的设备实际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均违反了《闭式高速精密压力机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其次,一审法院不采信杨永金、博美厂提交的手机短信打印件、律师函寄件单、签收单,并不正确。从打印件内容,可明显得知双方当事人信息,对此,健友公司亦未否认。根据快递签收单内容,收件地址为健友公司法定地址,收件人为武健,联系电话为其本人电话。该签收单显示被签收,可证明武健已收到有关律师函。二、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健友公司在诉讼中从未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而要求调整,一审法院主动调整于法无据。三、杨永金、博美厂主张健友公司未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部颁标准1年,售后服务,用户通知。24小时到位”的售后服务约定,构成违约,从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及理由视而不见。健友公司答辩称,案涉设备已经验收,且博美厂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鉴定,在双方已就案涉设备实际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杨永金、博美厂申请鉴定已无基础,应驳回杨永金、博美厂的上诉请求。健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永金、博美厂向健友公司支付货款487031元及利息(以杨永金、博美厂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为51881.79元);二、杨永金、博美厂负担本案诉讼费。杨永金、博美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解除健友公司与杨永金、博美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健友公司向杨永金、博美厂返还已付货款221969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应返还货款及违约金之和即4219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990元);三、健友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美厂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杨永金是其经营者。2015年6月6日,健友公司与博美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卖方为健友公司,买方为博美厂;标的名称为高冲,牌号商标为健友,规格型号为HD-200,价款为70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60天;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部颁标准1年,售后服务,用户通知,24小时到位;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定金,发货前再付60%,余款10%在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博美厂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18日向健友公司支付货款106969元、106000元、9000元,金额合计221969元。2015年10月10日,健友公司向博美厂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健友公司保证在2015年10月31日前把博美厂订购的冲床送货到达博美厂内,双方继续按合同执行,无其他要求;如不按此时间交货,健友公司无条件退回订金,并补偿博美厂2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杨永金在发货回执单上签名,确认博美厂已收取健友公司交付的货物。2016年1月10日、4月3日,健友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博美厂处理案涉机床的相关故障,博美厂的员工苏永超两次均在健友公司的出差报告单上经销商/客户评价处勾选“满意”,两份出差报告单上各有“机床调试完成,现已进入正常使用”和“试车完好,机床交验合格”的字样。健友公司向杨永金、博美厂追索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杨永金、博美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健友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健友公司与博美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博美厂是杨永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杨永金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博美厂的债务。健友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将货物交付给博美厂,博美厂理应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健友公司诉请杨永金、博美厂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杨永金、博美厂所欠货款应为478031元(700000元-221969元),对健友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永金、博美厂逾期付款给健友公司造成损失,健友公司诉请杨永金、博美厂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杨永金于2015年11月13日收取货物,健友公司、博美厂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在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健友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健友公司、博美厂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杨永金、博美厂应以所欠货款47803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健友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永金、博美厂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因其提交鉴定申请时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博美厂的员工在健友公司的出差报告单上已确认过机床已投入正常使用、试车完好、交验合格,故对杨永金、博美厂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健友公司在《保证书》中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但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杨永金、博美厂收取货物即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杨永金、博美厂反诉请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健友公司在《保证书》中承诺不按约定时间交货需补偿博美厂200000元,杨永金、博美厂反诉请求健友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因健友公司逾期交货的天数较少,给杨永金、博美厂造成的损失较小,而健友公司承诺给付的违约金又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健友公司应向杨永金、博美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0000元违约金为基数,自逾期交货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杨永金、博美厂超出合理范围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永金、博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健友公司支付货款478031元及利息(以478031元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健友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健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永金、博美厂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违约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杨永金、博美厂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4.56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共7764.56元,由健友公司负担143.48元,由杨永金、博美厂负担7621.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12.19元,由健友公司负担269.83元,由杨永金、博美厂负担3642.36元。在二审诉讼中,健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杨永金、博美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永金与武健的短信内容截屏,拟证明杨永金多次催告健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健友公司不理会。2.杨永金在2015年11月16日签署的发货回执单(复印件),拟证明机床交付时,机床进水严重,主板脱落,电器元件受损。3.机床实物量度尺寸照片,拟证明机床尺寸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4.《闭式高速精密压力机技术条件》,拟证明健友公司交付的机床不符合行业标准技术条件。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称:张某原为健友公司员工,并代表健友公司与博美厂签订涉案合同。涉案机器设备于2016年5月发生故障,不能使用。博美厂将故障情况向健友公司反映,张某到现场查看后,发现曲轴连接处断开,其已将情况向健友公司反馈,但健友公司未派人上门维修处理。涉案机器到货后,没有产品使用合格证明或用户验收单。博美厂以此为由未付款并提出产品一直有漏气漏油等故障。健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因有关短信为杨永金单方发出,且发出时间是在机床验收合格之后,不排除博美厂因自行操作不当或恶意损坏致使设备运转不正常。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杨永金曾在2015年11月13日在发货回执单上签名确认,该证据原件已由健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并被一审法院采信。杨永金又于2015年11月16日在同样内容的发货回执单上签名,并不合理。即使该证据真实,但涉案设备经调试组装,已完全达到生产需要,这可从2016年1月及4月的出差报告单的内容得到印证。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是健友公司销售人员,并不负责设备维修,也不是专业技术人员,无法对设备情况进行评估。同时,张某存在侵占健友公司200000元货款的违法事实,健友公司正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有复印件,证据3为杨永金、博美厂单方提供,且健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证据4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5证人证言,因张某与健友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其所作证言可信度不高,故本院对证据2、3、4、5均不予采信。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过程中,杨永金确认在2016年5月涉案机器无法运转后,其自行委托他人将机器设备拆卸进行维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健友公司与博美厂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二是涉案违约金应如何确定。关于健友公司与博美厂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否解除。因健友公司与博美厂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无法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故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应考虑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2015年11月13日杨永金所签署的发货回执单,博美厂确认已收到涉案机器设备,且无提出质量异议。根据2016年1月10日及4月3日的出差报告单,博美厂员工苏永超均签名确认,表明修理完成,机器可正常生产使用。可见,涉案机器设备在交付时并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健友公司亦履行了售后维修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如博美厂所称,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有关设备从交付以后,正常使用时间达半年,且期间所发生的故障均可修复,故健友公司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由于博美厂自行委托他人对涉案机器进行拆卸维修,导致无法认定机器损坏是因拆卸不当引致还是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博美厂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杨永金及博美厂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违约金应如何确定。健友公司未按保证书的约定时间交付涉案机器设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健友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健友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明确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可视为其对违约金约定的内容包括数额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根据违约时间长短及情节,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健友公司、杨永金及博美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9.90元,由上诉人徐州健友精密冲床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上诉人杨永金、顺德区容桂博美五金电器厂负担12929.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卢伟斌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续媚书记员  谢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