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恒大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伟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大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474号原告北京恒大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马辛庄村荷塘路25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赵建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恒大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瑞丰公司)与被告李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启、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瑞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伟实际履行对原告的出资义务,向原告支付出资80万元及其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李伟承担。原告恒大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公司在2006年9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批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分别为:姚莉丽和被告李伟。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李伟出资40%,即80万元。但被告李伟出资系虚假出资,并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执复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虚假注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李伟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资格、公章、法定代表人赵建锋的签字都是非法的,我方在丰台法院起诉赵建锋股权转让无效,所以我方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关于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55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伟出示了2009年由姚莉丽亲笔书写的《承诺书》,承诺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借款均由姚莉丽承担,李伟已将股份转让给了姚莉丽,公司内部的欠款亦应由姚莉丽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表;2、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9)姜执字第0535-8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执复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3、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5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伟对恒大瑞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2、3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本院对恒大瑞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伟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551号民事判决书、李伟在该案中出具的姚莉丽的承诺书。原告恒大瑞丰公司认可被告李伟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2中姚莉丽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李伟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李伟提交的证据2中姚莉丽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姚莉丽的承诺书作为(2013)东民初字第06551号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被已生效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且姚莉丽至今未对该判决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恒大瑞丰公司于2006年9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批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分别为:姚莉丽和被告李伟,其中李伟出资80万元,姚莉丽出资120万元。2012年5月10日,因姜堰市成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恒大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9)姜执字第0535-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追加李伟、姚莉丽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李伟应在虚假出资的40万元内、姚莉丽应在虚假出资的60万元内对恒大瑞丰公司履行(2008)姜民二初字第01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李伟和姚莉丽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人的异议。二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3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执复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李伟、姚莉丽在开办恒大瑞丰公司时虚假注册、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事实成立,维持了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泰中执复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李伟、姚莉丽在开办恒大瑞丰公司时虚假注册、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事实成立。该裁定已生效。原告据此对李伟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理由正当,而被告李伟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李伟应向原告支付出资款8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恒大瑞丰公司于2006年9月5日成立,原告据此确认该日为李伟应当支付出资款的日期,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抗辩其已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姚莉丽,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李伟提出其已在丰台法院起诉赵建锋股权转让无效,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伟向原告北京恒大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八十万元及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雅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