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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赖秋思与温连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秋思,温连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768号原告:赖秋思,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鹏,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兰兰,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连华,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赖秋思与被告温连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秋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连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秋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连华偿付原告赖秋思垫付的赔偿款12400元;2、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1455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温连华驾驶原告赖秋思所有的鲁H×××××号(思域牌)小轿车(车载原告)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610公里处,与李方革驾驶的鲁Y×××××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相撞,致鲁Y×××××(比亚迪牌)小轿车撞上前方的鲁Q×××××号小轿车,致三辆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被告共同向鲁Q×××××号小轿车车主赔偿4500元,其中原告垫付3900元。2016年11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了临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0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方革、原告赖秋思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8日,为了尽快放车,原告赖秋思与李方革达成协议,由原告赔付李方革8500元,双方同意放车。被告温连华系驾驶人,是事故的实际致害人,原告作为车主依法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连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秋思与被告温连华系朋友关系。原告赖秋思为鲁H×××××号(思域牌)小轿车的车主。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温连华驾驶原告赖秋思所有的鲁H×××××号(思域牌)小轿车(车载原告一人)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610公里处,与李方革驾驶的鲁Y×××××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相撞,致鲁Y×××××(比亚迪牌)小轿车撞上前方的鲁Q×××××号小轿车,致三辆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被告共同向鲁Q×××××号小轿车车主赔偿4500元,其中原告垫付3900元,被告赔偿600元。2016年11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了临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0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温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方革和原告赖秋思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1日,李方革驾驶的鲁Y×××××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6]第D139号价格评估报告,车物价值损失9857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李方革达成协议,由原告赔付李方革8500元,双方同意对方车辆放行,车辆施救费各自承担。原告当日将8500交付李方革。原告为鉴定车损花费鉴定费300元、维修车辆花费15400元、支付施救拖车费550元、支付见证费50元、支付车辆违章罚款250元。以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费用合计16550元,均由原告赖秋思支付。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鲁H×××××号(思域牌)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参保交强险,该事故保险公司出险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被告温连华应对原告赖秋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赖秋思无过错,现原告赖秋思要求被告温连华给付代为被告温连华垫付的124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4550元(16550元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扎实,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赖秋思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2400元及其他费用损失14550元,合计2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温连华负担473元,原告赖秋思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