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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陈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47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嫖娼,于2017年2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带妇女郭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被告人姚某某家,二被告人商量,由被告人姚某某介绍嫖客,容留郭某在其家中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告人姚某某先后介绍并容留郭某在其家中与张某、李某、谢某、张某1发生卖淫嫖娼关系。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张某、李某、谢某、张某1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