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孙玉文与大安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文,大安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83号原告:孙玉文,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大安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刘长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文与被告大安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文、被告大安市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五级伤残补助金28080.00元(1560.00×18个月);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五级伤残津贴84480.00元(1280.00元×66个月);3.求被告继续履行伤残津贴给付义务。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是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6月5日,在打捞水泵中被搅磨杆打伤右胳膊。开始经当地劳动部门鉴定我的伤为工伤四级。后经省级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五级。我受伤后被告始终没按工伤条例支付我伤残补助金。自2011年7月至现在始终没给我五级伤残津贴。为此事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2017年1月3日1向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时效不予受理。故向贵院起诉,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大安市自来水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时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当时是被告方雇佣牟洪义打捞水泵,牟洪义雇佣的原告,在打捞过程中原告伤及到右臂,事发后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积极救治,治疗终结后,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经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安排到自来水公司作为临时工,以此作为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一种补偿,经过多年的政策变更,1997年原告成为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因此,原告受伤时在不属于本单位职工的情况下自然不能按工伤情形进行处理和赔偿;2.因原告伤害后果不属于工伤,后在单位上班过程中,当时的领导考虑到以照顾原告的角度为原告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但是没有做工伤鉴定,假设本案原告的伤属于工伤的情况下,也应该在1988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和工伤认定后向本案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但本案时隔30年左右的时间才主张伤残补助,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27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法实施至今已经有近十年时间,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按照仲裁时效的规定提起相关的主张,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1)不具有合法性,(2)已经超过法定时效;3.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没有法定依据,原告受伤时不是本单位职工,不属于工伤;受伤时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实施,受伤时,当时有关工伤问题在法律上是个空白,另,在2011年前几年,原告未经本单位同意,在本单位工作岗位当中离岗,经单位领导多次通知要求回来上班,原告拒不上班,所以当时单位研究决定停发了本案原告的工资,因此伤残津贴和工资,按法规不能重复主张。4、2011年7月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申请了复查鉴定,结果是七级,按照现有的工伤规定七级不享受伤残津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大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1990年12月16日做出的关于孙玉文工伤的鉴定中记载: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因工负伤伍级致残”。由此应确认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孙玉文于2017年1月6日向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请求给付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见,原告在2011年9月9日被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伍级的情况下,应先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让我去安装水表,我没有原因就没去干,不愿意干这活”。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安排的工作不适当,只是以不愿意而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故其要求给付伤残津贴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孙玉文因工负伤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给付伤残津贴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孙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峰审判员 胡广安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