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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吉宽与达州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吉宽,达州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宽,男,达州市达川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办金山寺社区*组库房。法定代表人:郭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雷,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龙,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宗成广场综合楼1-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忠杰,总经理。上诉人李吉宽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通川民初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吉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17民终404号民事裁定,发回通川区人民法院重审。通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川170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吉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吉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达州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下欠货款的责任;2、被上诉人仅应收取下欠货款3000元,双方经对账认可;3、被上诉人达州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出卖行为表明只能收取货款,不应收取资金占用费和利息。达州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下欠金额我们提供了证据,能不能收取货款利息我们也是提供了依据的。原审原告达州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74585.79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直至付清时止按合同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因催收货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用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立即连带偿付下欠原告货款1174585.79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开发承建位于通江县“华府首座”项目需要购买钢材,原告与其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对价格、质量、支付方式、争议法院管辖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内容表明第二被告李吉宽为该项目实际权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第一被告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材供应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对就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李吉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对逾期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嗣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现二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本金1174585.79元拒不支付,原告为催收货款,产生差旅费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吉宽辩称:1、请求驳回对李吉宽的诉讼请求,因为李吉宽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天柱房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明显违约金及利息。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也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柱房产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钢材约6000吨,用于甲方通XX府首座项目;计重方式为过磅计重;质量标准:按国际GB1499.2-2007执行,乙方随货提供质检证明;计价方式:按提货当日达钢本地挂牌价下浮200元/吨作为结算基价,由乙方提供提货当日达钢本地挂牌价复印件;垫资、结算:垫资钢材数量为300吨,首车货到甲方工地起180日内甲方结清所有货款,同时向乙方支付170000元的垫资补偿,后续钢材每批按80%现款结算,下欠的20%在下次提货前付清,如不能支付,时间不得超过30日,否则,在结算基价基础上每吨每天加价4元计入单价结算;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式:甲方委托代理人(刘自波、李吉宽)自愿以家庭财产为甲方履行合同进行担保等。刘自波、李吉宽在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捺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货、支付款项等,均系被告李吉宽在负责办理。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吉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XX府首座B栋项目部)截止2015年1月20日欠达州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2075232.34元(大写:贰佰零柒万伍仟贰佰叁拾贰元叁角肆分)。”嗣后,被告李吉宽在该《欠条》的一份复印件下方批注:“此款统一按月息三分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时结算,所余款最迟不超过2015年8月30日付清。”同时查明,2015年1月20日之后,原告光辉物资公司未再向被告天柱房产公司供应钢材。被告李吉宽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8月13日付款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光辉物资公司明确表示利息及违约金总和的标准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在原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吉宽表示其与被告巴中天柱房产公司系挂靠关系,即借用被告巴中天柱房产公司的企业资质开发通XX府首座项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李吉宽提出其系被告天柱房产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光辉物资公司与被告天柱房产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吉宽既是被告天柱房产公司合同签订、履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被告天柱房产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同时,在原案中,其称与被告巴中天柱房产公司是挂靠关系。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李吉宽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代被告天柱房产公司与原告光辉物资公司办理结算的行为,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天柱房产公司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2075232.34元,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李吉宽在《欠条》复印件上批注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的行为,对被告天柱房产公司具有约束力。诉讼中,原告光辉物资公司明确表示利息及违约金总和的标准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吉宽在《欠条》复印件上批注的“此款统一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时结算,所余款最迟不超过2015年8月30日付清”的内容来看,就是对逾期付款所占资金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约定,按先履行逾期付款的利息,后履行货款的顺序,已偿还部分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余下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2015年2月15日还款500000元,其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53956.04元,支付货款本金为446043.96元,下欠货款为1629188.38元。2015年8月13日还款1000000元,其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91624.72元,支付货款本金为708375.28元,尚欠货款为920813.10元。被告李吉宽作为被告天柱房产公司合同保证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天柱房产公司下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辉物资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催收货款的差旅费15000元,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向原告达州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920813.1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李吉宽对被告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达州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6元,减半收取77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53元,由原告负担1887元,由二被告负担108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认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下欠货款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达州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天柱房产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该份合同加盖有合同双方公司的鲜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吉宽作为天柱房产公司合同签订、履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担保方式:甲方委托代理人自愿以家庭财产为甲方履行合同进行担保”的约定,李吉宽系天柱房产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吉宽应对被上诉人天柱房产公司下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吉宽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认为只应支付下欠货款3000元的理由,在原案(2015)通川民初字第372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吉宽称其与被上诉人天柱房产公司是挂靠关系,同时,其以天柱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光辉物资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因此,其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光辉物资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亦系其代被上诉人天柱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光辉物资公司办理结算的行为。根据欠条内容,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天柱房产公司欠被上诉人光辉物资公司货款总金额为2075232.34元,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利息的理由,从上诉人李吉宽在《欠条》复印件上的批注的“此款统一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时结算,所余款最迟不超过2015年8月30日付清”的内容来看,这是李吉宽作为被上诉人天柱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光辉物资公司对逾期付款所占资金利息的约定,虽然此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是能够证明双方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有约定,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天柱房产公司尚欠光辉物资公司920813.1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吉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上诉人李吉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侯必明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