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刚永德与沈阳瑞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永德,沈阳瑞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521号原告:刚永德。委托代理人:焦宏伟。被告:沈阳瑞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甲4号。法定代表人:于瑞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刚永德与被告沈阳瑞家���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永德委托代理人焦宏伟,被告沈阳瑞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1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689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复印费17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6)401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2012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司机,2016年3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工作到3月15日后就不用来上班了。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1200元整。(2650×12个月×4个月×2倍),而不是仲裁数额,因为原告工资除每月银行卡工资还有316元扣在社会保险内,都属于每月应发工资,所以工资数应参照2650元来计算。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6条、第17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让原告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事后又没有将填写了具体内容的劳动合同让原告确认签字,也没有给原告一份,要也不给,三份合同都在被告手中,应视为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者》第82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因为所签定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650元×11个月=29150元整(时间为2012年-2013年)。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每天上、下班进行指纹打卡,二被告的指纹打卡记录显示到原告的加班时间及日期,但是在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是伪造的考勤表,并不是原告每天指纹打卡的准确日期、时间。被告不予提供原告的加班时间和总天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3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以上的证据,如被告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加班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2016年3月15日加班费为68900元(4年×2650元÷28天×91天×200%)综上所述,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基于上述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瑞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是我公司作出的一系列在被告刚永德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并对其作出的相应处罚。其多次在职期间私用公司车辆办私事。在职期间与同事发生打架斗殴事件。驾驶公司车辆多次非认为损坏。对公司财产造成损失。并且有我公司到劳动仲裁部分办理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为我公司在其入职之初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三、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加班行为,车队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车队加班需直属领导、上级领导签字确认,且有我公司考勤表可以证明被告是否加班的情况。四、没有明确条文支持原告的相关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本案有关联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该两份劳动合同书与原告入职时被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入职时被告与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2、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虽载明辞退,但辞退行为可能是合法解除也可能是非法解除,辞退两字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提供的值班表。原告用该值班表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假日加班情况。本院认为,该值班表系原告自行填写,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4、被告提供的车队管理制度、处罚公告两份、车辆维修单一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本院认为,改组证据没有原告签字或接收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原告知晓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处罚事实,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处罚公告中所述事实的存在。车辆维修单本身不能证明系原告主观故意损坏车辆,不能证明原告的驾驶水平与车辆损坏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所载个人原因与被告所述原告系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相悖,本院对原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该合同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内容是被告后补充的,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表。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考勤时间不准确,但承认单��存在指纹考勤。因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刚永德于2012年5月28日入职被告沈阳瑞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和2015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3月16日。原告应发工资应包含单位代扣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数额为2015年3月2079元,4月2069元,5月2310元,6月2181元,7月2299元,8月3263元,9月2307元,10月2299元,11月2307元,12月2360元,2016年1月797元,2月565元。原告刚永德向沈阳市沈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后,不服沈河劳人仲字(2016)40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提供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需证明劳动者知晓该规章制度,并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达到严重程度,足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知晓规章制度,未能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57.33元(24836元÷12个月×4个月×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入职时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同,原告承认该合同签字的真实性,原告虽然主张该合同签订时系空白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但原告未就此举证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176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瑞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刚永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57.33元。二、驳回原告刚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刚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春晖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