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辉龙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龙,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567号原告吴辉龙,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社团推荐的公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会贤,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利,该局民警。原告吴辉龙因对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安分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长安分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关于吴辉龙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你申请公开整个案卷材料不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故不予公开”。原告吴辉龙诉称,根据贵院(2017)陕710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书载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辉龙于2016年11月8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公安长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09年7月29日早上、2009年8月2日下午、2009年8月2日晚上原告报警在韦曲西寨村发生的村长李兆寅团伙寻衅滋事、打砸原告家人及店铺的调查档案资料,李兆寅团伙的身份信息档案资料及2009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主持下与李强所签协议中“李强遂他人”他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收。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最终贵院判决“责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辉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答复称“吴辉龙:我局将你2009年7月29日、8月2日上、下午三次报案依照程序受理为行政案件展开调查,并于2009年11月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已经履行。你申请公开整个案卷材料不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故不予公开”。原告认为,原告被李兆寅团伙打伤至八级伤残,应当有权知道侵害人的身份信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公开侵害人的身份信息应当包括在“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范围之内。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三)寻衅滋事的;(四)聚众斗殴的;(五)累犯;(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现被告据不公开侵害人的身份信息有两个目的:其一纵容包庇本地恶霸村长李兆寅;其二掩盖被告自身的违法调解之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原告被人打伤致残的档案资料及加害人的身份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安长安分局辩称:一、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吴辉龙被打伤一案由韦曲派出所调解处理并结案归档,相关资料信息均由派出所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获取,归档后由派出所保存,被告对原告申请之信息不掌握,无法提供;二、原告应当依法向韦曲派出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吴辉龙被打一案办案主体为韦曲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其在办案中获取的加害人信息和案卷资料已由派出所存档,原告应当起诉韦曲派出所;三、被告2017年3月6日的答复合法。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属于比较特殊的政府信息,不但涉及许多警务秘密及警务工作人员信息,而且包含其他行政相对人个人隐私,所以,涉及行政卷宗材料的政府信息内容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于2017年3月6日向吴辉龙作出答复,吴辉龙已经签收。被告的答复行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辉龙于2016年11月8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公安长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09年7月29日早上、2009年8月2日下午、2009年8月2日晚上原告报警在韦曲西寨村发生的村长李兆寅团伙寻衅滋事、打砸原告家人及店铺的调查档案资料,李兆寅团伙的身份信息档案资料及2009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主持下与李强所签协议中“李强遂他人”他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收。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吴辉龙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辉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公安长安分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关于吴辉龙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吴辉龙:我局将你2009年7月29日、8月2日上、下午三次报案依照程序受理为行政案件展开调查,并于2009年11月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已经履行。你申请公开整个案卷材料不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故不予公开”。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辉龙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其所提出的要求公开行政档案资料的申请,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申请卷宗查阅。而卷宗阅览请求权属附属程序权,其与信息公开请求权分属不同的制度保护。二者的权利目的、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存续期间和权利救济方法均不相同,遭受侵害时的救济亦循不同之渠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辉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吴辉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翟汉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