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天宇特种鞋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天宇特种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异70号申请人西安天宇特种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田洪南街268号。法定代表人李加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种艺东,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正街。法定代表人李小锋,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洪庆街办)与西安天宇特种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鞋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0)第62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宇鞋业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洪庆街办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法定代表李加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种艺东,被申请人洪庆街办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1年作出了一份西仲裁字(2010)第62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有五项: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人租金人民币60433元整;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腾空租赁场地及房屋,申请人予以相应配合;四、申请人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用1214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465元。申请人承担6679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申请人。但是,申请人认为上述裁决内容的第一、二、三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内容违背了社会正义,因此,应当不予执行。理由如下:在2005年,经灞桥区招商引资,落户洪庆街办。2005年9月26日,洪庆街办下发了洪企发(2005)16号《洪庆街办企业办公室关于天宇鞋业公司立项备案报告》的文件,后在政府的支持下,筹建成立“西安天宇特种鞋业有限公司”。按照洪庆街办的立项报告,申请人成立后的地址就是田洪南街268号,即本案所涉租赁场地。在立项报告上报后,灞桥区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元月6日下发了灞发改发(2006)2号《关于印发天宇鞋业公司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对街道办的立项报告“同意备案”。与此同时,在2005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50年。申请人随后进行了环评、新产品研发、生产等一系列活动。后在2007年7月到2010年10月之间,被申请人采取封门、剪电、断水等侵权行为,导致申请人彻底停产,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按照灞桥区政府的文件精神,本案所涉房屋及场地是政府以文件形式专门用于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是政府在将申请人招商落户到洪庆衔办后应该履行的责任,“天宇鞋业公司”是在这里成立的,如果现在仅凭被申请人的单方要求,申请人显然会陷入且已经陷入了无法继续组织生产的生死困境。仲裁庭在如此裁决时,根本没有考虑到申请人的生死存亡问题。这与法律做最终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申请人认为裁决书的第一、二、三项裁决内容应当不予执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洪庆街办答辩称,天宇鞋业公司与洪庆街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西仲裁字(2010)第623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人租金人民币60433元整;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45日内腾空租赁场地及房屋,申请人予以相应的配合。”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依照仲裁法“一裁终局”的规定,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天宇鞋业公司拒不履行裁决书,洪庆街办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间天宇鞋业公司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洪庆街办认为其不予执行申请的请求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第237条的规定。显而易见,天宇鞋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情形,故天宇鞋业公司不予执行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动机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洪庆街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宇鞋业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0)第623号裁决书。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18日,洪庆街办作为仲裁申请人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要求被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向申请人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3、要求被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违约金共计131487元;5、仲裁申请费由被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承担。西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西仲裁字(2010)第623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被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人租金人民币60433元整。三、被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腾空租赁场地及房屋,申请人予以相应配合。四、申请人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用12144元,由被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承担5465元。申请人承担6679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申请人。为支持其不予执行申请,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在听证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庆街道办企业办公室《关于天宇鞋业公司立项备案报告》(洪企发[2005]16号)文件。2、西安市灞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宇鞋业公司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灞发改发[2006]2号)文件。3、陕西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听证后即2017年3月6日,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一份,认为区政府与街办是同一主体,自身出具证明不符合程序;这一证据被仲裁庭采取,程序违法以及提交证据与采取这一证据均不符合程序。在听证中,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当庭向本院书面提出了三点补充说明:1、本案是其公司不欠租金的前提下引起的;2、案情是对方不经其公司同意单方面占用了其公司的道路、门房及一排库房建造五层楼房(违建)所形成的。3、上述事实形成后,在其公司积极奔走协调,要求解决出行道路(至今都有解决的条件)未果反而政府方面实施了进一步封门、堵路、断电、断水的情况下矛盾激化。其公司抗交租金实际上是弱势的自我求助的一种抗争和无奈。同时在听证中,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又认为被申请人洪庆街办在仲裁时隐瞒了其在听证中举证时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了公正裁决,应当不予执行。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仲裁裁决书、企业办公室文件、灞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据此,申请人以西仲裁字(2010)第62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的第一、二、三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背了社会正义而申请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因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定不予执行的任一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于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在听证中认为被申请人洪庆街办在仲裁时隐瞒了其在听证中举证时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了公正裁决,应当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因该组证据是设立天宇鞋业公司,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必备的登记资料,该组证据是否向仲裁庭提交并不影响仲裁庭对涉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公正裁决,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以此认为被申请人洪庆街办隐瞒证据足以影响了仲裁庭公正裁决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对于申请人天宇鞋业公司在听证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以此认为仲裁庭采信该证据,仲裁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因对证据采信与否属仲裁庭自由裁量案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2010)第623号裁决书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西安天宇特种鞋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