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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3768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768号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金坛晨风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王苏杰,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6-1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杨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卫、王苏杰、被告常龙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照合同法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签订了《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况相春代表被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被告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负责在原告承建的位于淮安国际商城北侧3号地淮安新安小学玖珑湾校区内的行政楼、综合楼、教学楼、体育馆及宿舍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固定工期内的单价每平方米39元,工期250天。施工面积以图纸面积计算,脚手架搭设必须达到省级文明工地要求。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不按规范搭设,因此多次被有关部分督促整改,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淮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先后七次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但被告均予以敷衍了事,未进行实际整改,更谈不上达到省级文明工地标准,原告不得不延长工期,停工损失、修复费用以及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估算约为66万元并申请因被告脚手架不合格造成的修复费用、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常龙公司辩称:在被告起诉原告淮中民终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提起抗辩,后经人民法院确认扣除了原告的部分工程款用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以工期延误的抗辩以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应采纳。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人民法院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所以,本次原告诉讼属于无理缠诉,原告申请因被告脚手架不合格造成的修复费用、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淮安市中级法院已对被告脚手架不合格造成的原告修复费用、窝工损失进行扣除,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供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钢管分为内钢管和外钢管两种。原告将位于淮安国际商城北侧新安小学玖珑湾校区外钢管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承包内容有行政楼、综合楼、中学教学楼、体育馆、宿舍楼,外脚手架搭建,现场防护棚搭设,现场周边维护搭设,木工内架钢管,楼层内临边洞口防护搭设,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是为固定工期内的单价每平方39元,质量标准必须达到省文明工地标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份证据的第八条约定原告工程结束前被告拆掉脚手架,如因原告故意不结清账目,被告有权拒绝拆掉。截止今天的庭审,原告尚有一百多万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该一百多万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三份之二以上,根据该条款约定,因原告没有结清账目,所造成的误工误时等一切损失由原告方承担,所以原告本次提出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无权向被告方主张,同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原告不能按时合同付款,被告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被告不但不应当支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木工的窝工损失。2.原告提供整改通知书和(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书和交照片一组43张,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当中,违反约定,不按规范搭设脚手架,被有关部门督促整改,从2013年12月11日起淮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先后7次下达整改通知,但被告均予以敷衍。未进行实际整改,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省级文明工地标准。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有(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在该判决书中的第10、11页有关整改通知的查明事实。另外,提交的照片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规范整改,在现场依然存在着不按规范搭建的各种问题。在43张照片的每张照片后面都有有关存在问题的说明。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照片大部分是在工程进度中,无法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组照片的证明目的,在(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其进行了认定,同时在该判决书中的第12页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组照片证明的目的作出了处理及扣除被告方1%的工程价,所以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主张属于重复主张。3.原告提交其所制作的脚手架损失清单4张,标明了存在的问题和整改的费用。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同时,该证据所提到的整改停工期间,在(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认定证据不足。同时,该证据中所统计的停工整改费用也在(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书中扣除了被告1%工程价款用于填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该组证据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提供部分证据。2013年12月11日,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发出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脚手架安全网张挂不规范、连墙件布置与专项方案实施不符等问题,要求在2013年12月16日前整改完毕。圣通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2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2014年1月21日,淮安区安监站发出一份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脚手架上安全立网绑扎部分不严、连墙件未按专项方案布置等问题,要求在2014年1月27日前整改完毕。圣通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2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2014年2月26日,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发出一份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外架安全网跟不上操作层、加强洞口临边防护等问题,要求在2014年3月2日前整改完毕。圣通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2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2014年4月11日,淮安区安监站发出一份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脚手架水平杆局部断头等问题,要求在2014年4月6日前整改完毕。圣通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2天,并提供了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2014年7月22日,淮安区安监站发出一份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安全网脚手架未达到要求标准等问题,要求在2014年7月28日前整改完毕。圣通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2天,并提供了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2014年9月20日,淮安区安监站发出一份停工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外架连墙件拆除后未及时增补、竹笆未满铺等问题,责令停工。圣通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3天,并提供了相应的复工申请。2014年11月13日,淮安区安监站发出一份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脚手架连墙件不足、局部剪刀撑未设置到顶等问题,要求在2014年11月20日前整改完毕。圣通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2天,并提供了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常龙公司对圣通公司举证的隐患整改通知、整改完成报告、停工整改通知、复工申请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整改天数,即使认定整改天数,也只能扣减相应的租赁费用。此外,圣通公司为主张赔偿损失举证了六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和三份通知函,分别证明监理发现脚手架问题要求整改(没有停工)、脚手架不合格且跟不上进度多次被有关部门处罚,其投入整改的费用应由常龙公司承担。常龙公司对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否认收到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亦否认收到通知函,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被告常龙公司搭设的脚手架存在一定的问题,对工程整改、停工存在一定的影响,在(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71号上诉案中,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中,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酌定扣除1%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量,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已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关于原告以被告的外脚手架搭建不符合要求,没有达到省级文明工地,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停工损失、修复费用在原告作为上诉人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71号判决中已酌定扣除1%的工程价,双方就此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要求处理,属于重复诉讼,其如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可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主张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估算约为66万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尚未发生,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向建设单位赔偿后,原告可另案处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原告已预交10400元),由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岭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