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陆惠忠与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治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忠,刘治国,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63号原告:陆惠忠,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系原告妻子),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宁,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国,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海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惠忠诉被告刘治国、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原告陆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徐晨宁,被告刘治国、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忠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449997.60元(57692元/年×20年×39%)、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变更)、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人工耳蜗费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两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5月6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XXX号)进行施工作业时,由于其中一只脚手架用砖头搭建,脚手架不稳造成原告从高度一米七的跳板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颅脑外伤构成两处XXX伤残,眼部之伤构成八级、九级、XXX伤残。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史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受伤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非农户籍。被告刘治国辩称,本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被告系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长兴镇凤滨路XXX号的工地负责人,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刘治国系本被告派驻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其聘用原告在工地工作系职务行为。施工时,搭设的脚手架完好。因原告患有高血压,工作时发生眩晕且安全帽扣系不紧造成倒地受伤,其自身过错明显,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就原告伤情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第一次鉴定结论。因为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原告眼部之伤构成的伤残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9000元,(其中6000元为现金,53000元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另支付医疗费112321.90元、护理费1246元、鉴定费4050元、伙食费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之妻及儿子出具的4份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2、赔款批单,证明原告已收到理赔款53000元的事实;3、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XXX号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主要在工地干杂活,劳务费每天100元左右。2014年5月6日14时许,原告站在离地面一米七的脚手架上辅助瓦工修厕所外墙面时,因故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原告申请,2014年12月31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惠忠颅脑外伤,后遗左侧面瘫,双耳听力下降,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同年10月8日,原告就眼部之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鉴定。同年10月8日,本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眼部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惠忠目前后遗右眼盲目4级,左眼重度上睑下垂、右眼斜视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本中心审阅所有送检病史,未见陆惠忠伤后有相关眼科检查记录,直至伤后一年余,仅就现有材料无法准确判断其上述后遗症与本次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6000元、垫付医疗费112321.90元、护理费1246元、鉴定费4050元、伙食费24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由被告垫付112321.9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认可每天2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区生活水平及鉴定期限,酌定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9997.60元(57692元/年×20年×39%)。被告仅认可以两个XXX伤残计算该项损失。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8460.80元(57692元/年×20年×12%)。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9500元。被告要求根据伤残等级按责承担。本院核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被告认可每月2190元,计算6个月。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7、鉴定费:被告垫付4050元,原告支付3000元,共计705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不予认可。鉴于第二次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不予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10、安装人工耳蜗费:原告主张300000元。被告认为该项主张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必须安装人工耳蜗提交依据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11、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治国父亲护理,故要求扣除一个月的护理费,以每天50元计算。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由被告刘治国雇佣,但未提交证据,而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其工作,故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有高血压,工作时眩晕并安全帽扣系不紧导致倒地受伤,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眼部之伤残应否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眼部之伤的赔偿应就眼部之伤残与本起事故中原告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提交证据证明,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明不能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眼部之伤残所主张的赔偿不予支持。三。原告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赔偿的准备阶段,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而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6日,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并申请鉴定,而鉴定系为查明案情事实,故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之诉在诉讼时效内。鉴于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就保险理赔款受益人等提交证据,故对原告已取得的理赔款本案中不作抵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惠忠医疗费1123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5352.70元;扣除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12321.90元、护理费1246元、伙食费240元、鉴定费4050元,故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再给付原告陆惠忠161494.80元。二、原告陆惠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8元,减半收取计5729元,由原告陆惠忠负担2941元,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